(2014)延长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符永红不服延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红,延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延长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符永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永刚,男,汉族。被告延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景彦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男,汉族。原告符永红不服被告延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永刚、被告延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景彦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符永红作出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董海利等人以延长县新城建设征迁赔偿不公为由,到北京市相关部门越级上访,其中董海利、刘虎杰、符永红、刘忠学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多次训诫。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符永红行政拘留十日。拘留已执行完毕。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2200707号、(2013)第201312210582号、(2013)第201312220633号训诫书移交联。(2013年12月23日延长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白洋、吴小平从王军处提取)2、2013年12月24日刘忠学、符永红、刘虎杰询问笔录。证据1-2拟证明原告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3、受案登记表。4、2103年12月2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3年12月24日延长县公安局复核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延长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笔录。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0、延长县公安局执行回执。11、结案审批表。证据3-11拟证明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符永红诉称,2013年12月间,自己因反对强征村民土地一事,经上访后长期得不到解决,迫于无奈而到北京上访。由于原告对北京生疏,原告在与众多上访者到了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时,北京市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干警对访民逐一登记后,用公交车将原告送往北京市马家楼,给原告发了一张训诫单,安排原告住下后通知陕西驻京办工作人员来接人。原告到北京没有到处上访,也没有寻衅滋事,更没有到处张贴传单、散发材料。原告依法到京上访,但是在返回后,被告依据训诫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所做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符永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训诫告知单4张。(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拟证明原告收到4张训诫告知单。被告延长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2月份,原告符永红等人以延长县新城建设征迁赔偿不公为由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期间,原告符永红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原告多次被训诫属于不听劝阻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符永红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是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案发地在北京,应该是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的,延长县公安局也没有案件移交手续。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去中南海是事实。对证据3-11有异议,延长县公安局是越权执法,案发地在北京,应该由案发地的公安局处罚,延长县公安局的处罚是违法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经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过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不能再依据同一法律依据再次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训诫告知单没有任何签章,不能证明此训诫告知单的出处,其中一份原告所述训诫是在2013年12月17日,但其提供的训诫告知书日期的标注有2个,分别是2103年12月17日和12月22日,所以原告提供这份证据是伪造的。原告辩解,12月17日的训诫告知书因原告丢失,向法庭提交的训诫告知单是其自己制作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载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并加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印章与原告所陈述其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及所举证据训诫告知单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可证明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11可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且程序合法,故对证据3-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可证明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中2013年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训诫告知单未加盖印章证明其出处,但与被告提供的训诫书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2月17日的训诫告知单为原告自己制作,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符永红以延长县新城建设征迁赔偿不公为由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期间,原告符永红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上访,2013年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12月23日,延长县公安局民警从信访接待工作人员王军处调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2200707号、(2013)第201312210582号、(2013)第201312220633号训诫书移交联。2013年12月24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符永红立案调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告知了原告符永红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给原告符永红告知了权利、义务,原告符永红提出“我不是专门去中南海周边,是无意中路过”的理由。2013年12月24日14时48分至15时20分,被告对原告符永红提出的理由复核后,对其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符永红在复核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符永红作出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符永红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向原告符永红送达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符永红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有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原告符永红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向原告符永红的家属常爱花送达了长公(城)行拘通字(2013)第266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将原告符永红投送至延长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3月24日原告符永红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符永红以延长县新城建设征迁赔偿不公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仍然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后聚集,原告符永红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并且被告没有案件移交手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地均为延长县,被告所举训诫书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移交联,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符永红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符永红作出的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智如审 判 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路竹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欣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