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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4号原告: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主要依据的是其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空港新城小学校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依据原告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涉案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司法管辖范围,且本案诉讼标的符合本院受案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人民陪审员  黎 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