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畅诉被告刘晓艳、吉林省全福木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刘晓艳,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刘畅,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艳,女,1960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蔡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正全,系经理。原告刘畅诉被告刘晓艳、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被告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订购木门,由被告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制作,于当天交付预付款1万元,2013年12月15日,当被告向原告交付木门时,木门的质量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被告所交付的木门。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木门订购协议;2、责令二被告返回购货款1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原告订购的木门从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运回到我处时,我打开包装发现该木门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我予以认可。但是由于该木门是由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生产,由我进行销售,而本案涉及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纠纷,我要求由生产厂家即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情发生之后,我们也同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处理此事,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拒不理睬,我已经将木门款支付给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恳请法院责令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返款责任。被告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晓艳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刘晓艳订购套装木门,填写室内木门—垭口量尺单一份,木门及其他辅助材料总款项11893.60元。同时原告交款1万元,刘晓艳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刘晓艳收到刘畅定套装门的货款,还欠尾款1893元,安装完结清。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晓艳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付给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全662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室内木门—垭口量尺单一份、收据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艳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订购被告刘晓艳的套装门,被告刘晓艳负责安装,并预交货款1万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但被告刘晓艳在交付原告购买的货物时,原告认为套装门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刘晓艳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晓艳之间木门订购协议、责令被告刘晓艳返回购货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木门订购协议、责令被告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返回购货款1万元,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全福木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畅与被告刘晓艳于2013年10月28日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畅支付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晓艳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