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曹永富与冯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富,冯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曹永富,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冯广荣,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曹永富诉被告冯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冯广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曹永富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2013.12.13借款人:冯广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广荣借用原告曹永富现金23000元,由被告冯广荣为原告曹永富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荣偿还原告曹永富借款本金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冯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