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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唐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判决书88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抓获,并羁押至如皋看守所,同年3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唐XX受雇于曹XX伙同张XX、包XX、白XXXX(以上四人已判刑)、曹XX(在逃)等人,在吉林省镇赉县嘎什根乡丹岱村南侧树林带内的化油点非法收购刘X、卜XX、赵XX、“王XXX”、“XX”、“孙X”、“XX”、“王X”、“XX”、“XX”、“李XX”、“XX”等人从大庆销赃的原油,唐XX在收油前期负责建造收油点、挖坑、埋罐等,在收油过程中负责接送油车、检斤、化验原油含水、记账等。期间,共计非法收购原油21.68吨,价值人民币106578.88元。经侦查,被告人唐XX于2014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XX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唐XX受雇于曹贵川伙同张XX、包XX、白XXXX(以上四人已判刑)、曹XX(在逃)等人,在吉林省镇赉县嘎什根乡丹岱村南侧树林带内的化油点非法收购刘X、卜XX、赵XX(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王XXX”、“XX”、“孙X”、“XX”、“王X”、“XX”、“XX”、“李XX”、“XX”等人从大庆销赃的原油,唐XX在收油前期负责建造收油点、挖坑、埋罐等,在收油过程中负责接送油车、检斤、化验原油含水、记账等。期间,共计非法收购原油21.68吨,价值人民币106578.88元。被告人唐XX于2014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XX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30319丹岱村化油点收卖原油统计、犯罪嫌疑人唐XX参与非法收购原油记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说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杜刑初字第99号、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杜刑初字第44号、被告人唐XX及同案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玉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