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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小强与彭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强,彭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周小强。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聪。被告彭军荣。原告周小强诉被告彭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26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给原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归还。鉴于被告对上述借款的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447.33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日为9238.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小强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彭军荣没有提交证据、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强举证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彭军荣向周小强借款2万元,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款,借款于2012年5月26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1%,每月20日为结息日,彭军荣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10支付违约金;彭军荣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2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周小强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有彭军荣的签名,且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时间,彭军荣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彭军荣向周小强借款2万元的事实。周小强诉求彭军荣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彭军荣是在2012年3月26日收取的借款,并约定应予2012年5月26日归还,实际借款期间是62天,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固定月利率1.1%,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计算得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55元(1.1%÷30天×62天×2万元),周小强诉求彭军荣支付447.33元,属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彭军荣逾期还款的,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10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故对于超出上述规定部分的约定,应为无效。周小强在诉状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该诉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应在2012年5月26日前归还,彭军荣至今未归还,故应从2012年5月27日开始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军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小强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二、限被告彭军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小强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利息447.33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7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彭军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