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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赵某、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赵某,孙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现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唐山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孙岩、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孙某某、辩护人王建波、王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冀B033**牧马人吉普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与西山道交叉口处时撞到信号灯杆上,致该车前部受损。因当时该车未上保险,为减少损失,被告人史某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告知自己车辆发已生事故的事实,并提出想给该车上保险。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史某某对事故车辆上保险可能发生骗保的情况下,仍给被告人史某某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孙某乙。在承保车辆未到场验视的情况下,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3月1日持其拍照的与冀B033**牧马人吉普车相同型号的车辆照片,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找到孙某乙,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协调下,孙某乙为被告人史某某办理了冀B033**牧马人吉普车的投保手续。2013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史某某的授意下,驾驶冀B033**牧马人吉普车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卫国路与北外环路交叉口处,故意撞击制造了虚假的事故现场,并致电95518报险。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获得理赔款113373元。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协调保险理赔的名义收受被告人史某某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非法所得均已退缴。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接受询问。2013年8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其传唤未到被网上通缉。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113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及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保险单据及相关理赔材料、相关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赵某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与被告人史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三、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四、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