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俊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俊高,陶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张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晓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张俊高,居民。被告陶月红,居民。原告张美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张俊高、陶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娟,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张俊高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陶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诉称,2013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俊高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进入东台市五烈镇张垛村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进入该路口花X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我受伤。经报警,我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X根与被告张俊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张俊高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陶月红拥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事故损失13530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根据原告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要求被告张俊高、陶月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便核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3、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医学临床检验记录所明确的关节活动度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和误工期限不合理,我公司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或者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俊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012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陶月红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与被告张俊高系夫妻关系,案发时,肇事车辆为被告张俊高驾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俊高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进入东台市五烈镇张垛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该路口花X根驾驶的东台(08348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后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被告张俊高于当日20时58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0669.49元,被告张俊高为原告垫付了10124.70元。2013年6月19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X根与被告张俊高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情经本院摇号确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美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其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7500元。3、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查明,被告张俊高与被告陶月红系夫妻关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月红,被告张俊高驾驶该车时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又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以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张俊高、陶月红和花X根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13530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花X根的起诉,本院已依法照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按照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的要求,依法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发函,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因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未按该所缴费通知单要求支付鉴定人所需出庭费用,致鉴定人未能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缴费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张俊高驾驶机动车辆与花X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张俊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为被告张俊高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张俊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俊高应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陶月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陶月红虽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交被告张俊高使用时,已经取得合法的行驶证,并依法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张俊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应认定被告陶月红已尽到注意义务,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张俊高承担,故被告陶月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的要求能否支持的问题。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临床检验记录中明确的关节活动度与事实不符,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和误工期限不合理,并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因本案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是本院开庭后摇号确定,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参加摇号,并认可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现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否认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为其证明,且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又未缴纳相关费用,故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和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仅提交了东台市五烈镇永华造船厂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为其佐证,且原告为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居住地均在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十组,故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0669.49元,系抢救伤者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以每天18元计算468元;3、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以每天9元计算540元;4、二次手术费75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今后取内固定进行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费本院应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东台市五烈镇永华造船厂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结合原告居住在农村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可按司法鉴定意见6个月以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为12680.50元;6、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26天以每天60元计算3120元,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以每天60元计算3600元,护理费合计为672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计算20年×10%为27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致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该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和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伤残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1553.99元。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6.79元。被告张俊高赔偿原告鉴定费1368元,冲减垫付款10124.70元,原告应从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俊高8756.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交通事故损失600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交通事故损失11506.79元,合计71602.79元;其中给付原告张美63752.0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户名:张美,卡号:62×××42),返还被告张俊高7850.70元;二、被告张俊高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美交通事故损失1368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张美负担597元,被告张俊高负担906元(已在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少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