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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周兆富与孙希全、第三人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富,孙希全,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周兆富,男,汉族,永庆信用联社职员,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滕聿江,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希全,男,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周家全,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安图县。负责人:刘焕武,村长。原告周兆富诉被告孙希全、第三人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聿江、被告孙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矿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富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3.867公顷耕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粮食直补、综合补贴、国家给予的耕地补贴款归原告所有。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补贴款,并自己支配国家给予的补贴款。原告在2013年已经提起诉讼,安图县人民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共计11650元,该款已经执行完毕。就在诉讼期间,被告又将2013年的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6280元取走占为已有,拒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共计6280元,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到万宝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直补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孙希全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1.原告作为信用社职员,不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2.根据法律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必须经过发包方矿山村委会的同意,但涉案土地流转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3.以转让方式流转的,事先应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涉案土地流转合同未按此规定办理,属程序错误;4.原告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涉案土地转让至自己名下。综上,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矿山村委会未提出答辩。原告周兆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土地转让价款为121000元,国家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归原告所有,并盖有矿山村委会的公章,土地流转手续合法;3.(2013)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给2011-2012年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共计11650元;4.(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希全对(2013)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维持了本院判决;5.(2014)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孙希全根据此流转合同要求本案原告周兆富支付尚欠的土地转让费。被告孙希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耕地勘测定界技术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西北岔口耕地面积为3.9687公顷;3.2008年9月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周茂立签订土地租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该份合同未到期又签订涉案流转合同,故流转合同无效;4.矿山村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被告承包的土地为6.174公顷;5.直补款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领取2013年涉案土地的直补款为6283元。第三人矿山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写的太草,不清楚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由本院及上级法院认定是有效合同,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法院判决不对,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该份判决已经生效,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原告提出被告从村里承包的只有3公顷土地,实际测量是3.867公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兆富与被告孙希全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北岔口3.867公顷耕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28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21000元,被告同时将国家粮食直补、综合补贴及国家给予的耕地补贴款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由原、被告各持一份。2009年4月,经安图县国土资源局对西北岔口子孙希全耕地进行勘测,确定涉案土地面积为3.9687公顷,虽与合同中写明的3.867公顷有出入,但合同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之后不许再测耕地测面积,故对转让面积未进行更改。后原告周兆富根据合同约定领取了2009年和2010年的直补款,但被告孙希全认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自己领取了2011年和2012年的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粮种补贴款共计11650元,因此原告周兆富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希全返还2011-2012年直补款等共计11650元。本院经过审理之后,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希全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判令被告孙希全向原告周兆富支付2011-2012年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粮种补贴款共计11650元。判决之后,孙希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维持了本院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又领取了涉案转让土地的2013年各种补贴款共计6283元。现原告周兆富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共计6280元,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到万宝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办理土地流转及直补专户过户手续。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孙希全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土地流转合同要求周兆富支付尚欠的土地转让费2.1万元及多种0.1公顷土地转让费3129元,合计24129元。本院经过审理之后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周兆富向孙希全支付土地转让费5000元,驳回了孙希全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周兆富与被告孙希全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将国家粮食直补、综合补贴及国家给予的耕地补贴款转让给原告所有,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2013年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6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安民初字第9号、第9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土地流转合同有效,故被告提出涉案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涉案土地3.867公顷已经转让给原告,且约定国家各种补贴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利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及直补专户过户手续,被告及第三人有义务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兆富2013年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款6280元;二、被告孙希全、第三人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原告周兆富办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及直补专户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