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创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梁创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扶闾见龙。负责人梁锦荣。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创坚。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见龙经济社)诉被告梁创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作武、被告梁创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见龙经济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梁创坚向原告见龙经济社承包“52号”、“55号”鱼塘。其中“52号”鱼塘的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承包款每年29800元,被告梁创坚支付定金5960元;“55号”鱼塘的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承包款每年27600元,被告梁创坚支付定金552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当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款,原告见龙经济社有权张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因被告的2014年承包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梁创坚签订的“52号”、“55”号承包合同,被告梁创坚须退还鱼塘;2.被告梁创坚支付2014年度承包款57400元,原告见龙经济社有权没收全部定金11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创坚承担。被告梁创坚辩称,确认原告所述情况,但是因为梁创坚承包鱼塘里面的鱼大量死亡,梁创坚主动找到原告商谈,原告却置之不理。因此给梁创坚带来极大损失。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时的意见,那梁创坚只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交几个月的塘租。诉讼中,原告见龙经济社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创坚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梁创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农业承包合同书2份(分别为55号、52号鱼塘)、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鱼塘投包细则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和4月23日签订两份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两份承包合同中所涉鱼塘的2014年承包款分别为29800元和27600元,但是被告未能缴纳承包款。被告梁创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承包鱼塘里面的鱼大量死亡,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商谈并请求宽限时间,原告却置之不理。因此给被告带来极大损失。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时的意见,那被告只同意退塘并交几个月的塘租。诉讼中,被告梁创坚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见龙经济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见龙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见龙经济社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确认,上述证据足可佐证原告见龙经济社起诉所主张相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见龙经济社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主张与之相应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系合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针对原、被告的讼争事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针对原告见龙经济社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梁创坚长期不支付承包款的行为,明显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见龙经济社有权主张解除本案承包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案涉鱼塘交还原告见龙经济社。二、针对原告见龙经济社主张2014年承包款及没收定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梁创坚须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额预缴2014年的承包款,故被告梁创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承包两鱼塘2014年的承包款57400元。针对原告见龙经济社主张没收定金的问题,一方面农业土地的使用收益有其季节性、规律性特点,原告见龙经济社即使能及时收回鱼塘,也未必能实现即时转发包;另一方面本院已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两鱼塘2014年全年的承包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须退还鱼塘,而2014年尚未届满,故此综合权衡原告见龙经济社及被告梁创坚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见龙经济社可没收被告梁创坚已支付两鱼塘定金的50%作为合理的损害补偿,即5740元。原告见龙经济社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梁创坚须支付的承包款57400元与原告见龙经济社须退还给被告的定金5740元部分抵销,故被告梁创坚须向原告见龙经济社支付51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梁创坚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52号塘)》,被告梁创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52号塘”交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二、解除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梁创坚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55号塘)》,被告梁创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55号塘”交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被告梁创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承包款5166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1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见龙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被告梁创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鹤鹏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