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金某某,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牛城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请求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尤其是生育一双可爱的儿女后家庭非常幸福,令好多人羡慕。我与原告关系紧张是由于原告有了外遇,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原则。2、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属于确已破裂。去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8日起诉时我们分居尚未满1年,不能视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真正破裂,如果我们离了婚,对我们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将是一个非常大的打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证实双方婚生两个子女,女孩金某甲1998年10月3日出生,男孩金某乙2004年2月24日出生。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4、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此间因琐事发生了生气、吵架,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证明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5、收到条两份;证实原、被告在北关农贸市场商品楼一处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51262元由原、被告女儿金某甲领取后交给被告,现在被告处。6、金某丙、李某某调查笔录;证实一是被告近四年来经常打牌,与原告经常生气、吵架,二是共同财产北关农贸市场商品楼一处(现已被拆迁)及室内家电等用品;三是在老宅处建三间简易房,资金来源于原告父母(金某丙、李某某)的卖地款及向他人借款,此处的房屋系原告的父母财产,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四是原、被告两个子女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的异议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因在原告,而非因为被告。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款已用于被告治病。对第六份证据有异议,金某丙、李某某所说的不属实,原、被告生气并非怨被告,而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而造成的,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是原告的原因。商品楼拆迁是事实,室内的电视、电脑、洗衣机都被原告砸坏,这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被告。三间简易房是被告亲手所盖,与原告父母无关。两个子女虽在爷奶家吃饭,但原、被告应享有父母的权力。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新城派出所接警记录两份;证明从去年8月份原告一直与婚外子女华某一起租房居住生活,也显示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说明原告违背夫妻相互尊重的基本原则,进一步佐证了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根源在于原告有了第三者,原因在原告。2、华某的临时身份证;证实原告婚外女性为华某,与上边两份笔录相一致。3、被告的住院记录;证明被告王某某身体有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持有的拆迁款已用于治病,患病期间有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原告对上述第一份证据中王某某的笔录认为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是双方打架所引起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金某某的笔录也只是在派出所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华某本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告与她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即使与她人生活也不是公开同居生活,而是姘居关系。进一步说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管原因在谁,夫妻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对第二份证据华某的身份证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对第三份证据的异议为,系复印件,没有盖公章,没有治疗费用票据,不能证明被告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除原告提交的其父母调查笔录部分予以采纳外,其余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在牛城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8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金某甲,2004年2月24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一直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其间原告与一婚外女性同居生活,并为此原、被告发生打架。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之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未影响其夫妻正常生活。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是为了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婚外女性同居生活,此举有违良好的社会风尚及夫妻间应相互忠诚的传统美德,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为了挽救一个家庭和社会稳定,弘扬社会正气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