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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陕平与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陕平,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吴陕平。法定代理人张开玉。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委托代理人夏守祥。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邵奇杰。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林。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林浩毅。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克达。原告吴陕平为与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陕平法定代理人张开玉、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夏守祥,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克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其于1998年出院后的身体状况、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陕平起诉称:1998年6月20日上午,原告与同学戴莉莉、赵海宇等人到仙岩风景区购买门票后入山游玩。当游玩至梅雨巅顶处的峡谷时,戴莉莉为拿掉入水中的拖鞋突然滑到水中,原告为救戴莉莉也被滑入水中,掉到瀑布中的凹槽中不省人事;后原告被救出后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软化,处植物生存状态。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法院仅仅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判决。判决后,原告又花费了巨额的治疗费用,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继续治疗。原告认为,原告购票进入景区游玩,与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当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由于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在存在危险的地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4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作为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的原主管单位、被告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作为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现主管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32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查明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已被撤销,其管理职责由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接替,原告及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同意在本案中将应由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承担的责任直接变更为由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58480元,并明确医疗费120多万元中20多万元是之前处理过的,100多万元是后来发生的,现在提供的票据都是100多万元里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社会上请保姆的市场价。护理期限计算中的12年是出院后到原告列清单时,再加上20年。交通费包括请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是估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是1998年在瑞安住院期间计算的。误工费变更成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一直在家照顾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应按2012年浙江省人均生活消费21545元计算20年为4309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20年为430900元。后续治疗费198万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原告补充陈述其受伤后8个月从昏迷中醒过来,能听懂别人说话,除了能叫妈妈,自己不能说话,5年后在他人搀扶下能站起来。原告吴陕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开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3,诊断书复印件1份、病志副页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后续治疗费为1988000元。证据4,(1988)瑞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999)温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2)温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5)浙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事发经过以及原审程序涉及到的赔偿项目问题。证据5,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0号鉴定文书1份,以证明原告吴陕平护理依赖等级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自定残日起计算),护理人数为1-2人,护理期限是受伤害到定残之日止为269天,营养期限为180日。证据6,社区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已经于2001年全部被征用,因此原告家庭不是以务农为生,原告居住地是在城区,充分证明本案对相关标准的计算基础应当以城镇居民消费作为基数。原告的母亲张开玉在原告受伤之前是以个体加工毛衣为生,张开玉对原告的护理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应该按照张开玉实际收入计算,原告当时主张一个月3000元,现在光打工就是一个月4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远远不及实际等事实。证据7,土地征用补偿结算表1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是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吴陕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8,2000年5月23日温州侨乡报记者对吴陕平案件的意见书1份,以证明涉案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进行审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证据9,2001年5月10日人大代表向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对吴陕平列为个案监督的提案1份,以证明涉案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进行审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证据10,2002年7月18日18位人大代表向温州提出对吴陕平一案列为个案监督的议案1份,以证明涉案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进行审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证据11,2003年6月8日中央电视台对吴陕平个案做的一个《今日说法》节目1份,以证明涉案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进行审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证据12,浙江人大常委会机关对本案吴陕平的一个报道文章1份,以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以及在原告维权过程中曲折的经历,对于温州市人大代表等对吴陕平个案监督做了详细报道。证据13,北京大学刘志昌教授出示的病情简介复印件1份,以证明刘教授提供治疗,以记账和成本价的方式进行治疗,截止到2004年拖欠医疗费用20万元。证据14,住院票据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6份、销售清单复印件20份、送货单复印件8份、交通费复印件47页,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680元,中药费用50万元,交通费4422元等事实。证据15,护理费收据复印件3份,以证明当时原告是植物人状态,刚开始有很多人来护理,其中支付王志松护理费12000元、王应芹护理6年为72000元,王应斌也是护理6年费用为72000元等事实。证据16,2008年8月20日浙江省高院作出关于吴陕平案件的答复函复印件1份、2011年1月2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信访听证笔录复印件1份、2011年3月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接访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不停申诉主张的事实,而且原告一直在治疗,费用一直在发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及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的责任及应承担的比例已经由浙江省高院的判决作出明确,第一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应该按照省高院的判决。对于赔偿项目:1、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抚慰金已经由生效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重复起诉,不应支持。2、关于上次诉讼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相关的票据,经审查后方可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生活器具,应有相关票据、病历及鉴定为依据。4、原告诉请的今后20年的赔偿金没有相关依据。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未成年,如果要主张应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另外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及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仙岩景区的主管部门为原瑞安市建设局;2012年5月22日,瓯海区委办公室文件(瓯委办(2012)9号)《关于印发瓯海区仙丽侨乡文化区党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六点提出:原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成建制划归瓯海仙丽侨乡文化区管委会管理,同时更名为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局。2013年4月24日,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温市编(2013)57号)《关于设立温州市大罗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文件规定成立温州市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由市政府授权的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局等有关单位人员全部划入温州市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因此在主体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负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的主体资格。证据18,中共温州市瓯海区委办公室(2012)9号文件1份,以证明原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成建制划归瓯海仙丽侨乡文化区管委会管理,同时更名为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局。证据19,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3)57号文件,以证明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局等有关单位人员全部划入温州市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证据20,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吴陕平护理人数评定问题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被鉴定人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被鉴定人受伤当时处于昏迷状态,经治疗好转;昏迷期间,建议护理人数2人;目前被鉴定人四肢肌力基本恢复,但遗有严重的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走,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受伤至今已有15年余,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无法明确15年期间康复过渡情况,因而无法准确评定2人护理至1人护理的过渡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及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吴陕平提供的证据1-16、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7-19及本院出示的证据20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17-20无异议;2、证据3诊断证明书、病历副页及证据13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对证据5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鉴定书中评定护理期为269天(从损害之日到定残之日),这个已经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处理过,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无异议,护理人数是1-2人,但不是必须两人,一人也可以,应该按照一人计算;4、对证据6、7形式上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人身损害已经判决,由之前的生效判决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5、证据8-12中的人大代表意见书、记者书信、议案及报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6、证据14、15的相关票据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相信相关费用是有的,金额不能以复印件确认;7、对证据16省高院的答复、瑞安市人民法院的信访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7-19及本院出示的证据20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7-19由法院作出认定;2、对证据20不予认可,认为代表司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4、5、16-20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2、证据3、13、14、15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3、证据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及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其证据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家庭情况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的事实予以认定。5、证据8-12仅能证明社会各界对原告受伤一案的关注及看法,并不足以得出原告主张的本案应依据消法适用无过错责任来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6月20日上午,戴莉莉、赵海宇与原告吴陕平等五人购票到仙岩风景区游玩。同日下午13时许,一行人步行至梅雨颠顶处的溪峡中,戴莉莉脱鞋在溪中与原告扔鞋戏水,鞋随水流漂流向瀑布口。原告与戴莉莉、赵海宇顺水流找鞋,在瀑布口处滑倒摔下,原告与戴莉莉掉在瀑布中折的凹岩槽中。赵海宇的脚抵住瀑布口的岩石,趴在瀑布口,被他人赶至拉上。原告与戴莉莉从凹岩槽中被人抬出,戴莉莉已经死亡,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势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软化,处植物生存状态。原告于1998年10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7927.73元。原告伤势于1999年3月22日经本院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瑞安市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处与瑞安市建设局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1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残疾赔偿金89100元、专人护理费2227.5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408元、住宿费5440元、精神赔偿金152570元,合计500000元;本院于1998年9月7日立案后,于1999年7月15日依法作出(1998)瑞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927.73元、护理费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40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合计241403.23元,由瑞安市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处赔偿120701.61元,并由瑞安市建设局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0年3月15日经审理作出(1999)温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1998)瑞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并另由瑞安市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处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瑞安市建设局对上述医疗费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8日作出(2000)温民监字第5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该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02)温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1999)温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8)瑞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并另由瓯海区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处(原瑞安市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处)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50元,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原瑞安市建设局)对上述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嗣后,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4)浙民监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该院经审理于2005年9月1日依法作出(2005)浙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527.73元、护理费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40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残疾赔偿金89100元,合计339103.23元,由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原瑞安市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温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1999)温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8)瑞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并由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赔偿原告203461.94元,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对上述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仍对上述判决不服,并多次到本院及浙江省高院信访,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于1998年出院后的身体状况、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陕平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护理期限为269日(自受伤之日199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1999年3月22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180日。另查明:1、2012年5月22日,温州市瓯海区委、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出瓯委办(2012)9号文件,将原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成建制划归瓯海仙丽侨乡文化区管委会管理,同时更名为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局;2013年4月24日,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温市编(2013)57号文件,将仙岩风景旅游管理局等单位在编及退休人员全部划入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原机构予以撤销,并由该办公室负责大罗山统一开发建设范围内的综合管理执法事务,重点对风景旅游、青山白化、开山采石、违法建设、砍伐树木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执法工作,协助属地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旧坟墓生态化治理等工作。2、瑞安市建设局现已更名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3、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吴陕平护理人数评定问题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被鉴定人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被鉴定人受伤当时处于昏迷状态,经治疗好转;昏迷期间,建议护理人数2人;目前被鉴定人四肢肌力基本恢复,但遗有严重的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走,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认为,原告吴陕平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浙江省高院(2005)浙民再字第10号终审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仙岩分局(现为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60%赔偿责任,并由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现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无须自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风景旅游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亦不足,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出院后支出医疗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出院后总计已支出医疗费100多万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均需专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结合相关鉴定文书意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开玉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20年,其护理费为801740元(40087元/年×20年×1)。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180天,酌情予以支持5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1998年向本院起诉时提出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赔偿金。原告于当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类似,并已获得支持。现原告对上述赔偿项目重新提出赔偿,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浙江省高院于2005年9月1日依法作出(2005)浙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其中残疾生活补助费当时按20年计算,现仍未超出确定的期限,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张开玉为被扶养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市场轮椅质量及价格等因素,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予以准许。以上款项共计820140元,由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92084元,由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被告辩称原告所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陕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084元;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账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吴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92元(未预交),由原告吴陕平负担29692元,由被告温州大罗山综合管理办公室负担10000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缪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