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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唐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唐文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57619783-8。法定代表人肖明国,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生。上诉人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友邦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唐文生原系友邦公司股东,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任公司经理。2012年5月13,友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欠唐文生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工资1.2万元整加上红利四千元整,共1.6万元整,在公司盈利时最先付清此款”。唐文生在一审中诉称,唐文生原系友邦公司股东,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任公司经理。在任经理期间,因友邦公司经营暂时困难,致欠唐文生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共12000元,另欠唐文生分红款4000元。友邦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唐文生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2013年5月24日,唐文生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后离开了友邦公司,但友邦公司拒不支付拖欠工资,为维护唐文生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友邦公司支付工资欠款16000元;2、诉讼费由友邦公司承担。友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友邦公司向唐文生出具该欠条时,公司正处于破产边缘,是为了稳定人心,对股东分配权益的一种方式,每个股东都有一份。该款支付的条件是公司盈利时才付清此款,公司至今没有盈利,故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唐文生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唐文生在被公司工作期间,理应获得工资报酬,现友邦公司向唐文生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友邦公司差欠唐文生工资1.2万元及红利4000元,友邦公司已用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唐文生所享有的债权,唐文生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欠条中约定的“在公司盈利时最先付清此款”,该约定并非约定为只有在公司盈利时作为支付条件,而是约定为公司盈利时优先支付,故对友邦公司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唐文生唐文生劳务工资及红利共计16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重庆友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友邦公司负担部分唐文生已预交,友邦公司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唐文生)。宣判后,上诉人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上诉称:该款支付的条件是公司盈利时才付清此款,公司至今没有盈利,故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唐文生16000元。被上诉人唐文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唐文生在被公司工作期间,理应获得工资报酬,现友邦公司向唐文生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友邦公司差欠唐文生工资1.2万元及红利4000元,友邦公司已用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唐文生所享有的债权,唐文生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欠条中约定的“在公司盈利时最先付清此款”,该约定并非约定为只有在公司盈利时作为支付条件,而是约定为公司盈利时优先支付,故友邦公司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仕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