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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鹿学永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学永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刑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学永,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沈丘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学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学永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鹿学永在其家中收购死因不明猪肉、牛肉等,加工后到沈丘县北关菜市场销售。2013年7月31日,沈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鹿学永家中查获牛肉20公斤、猪肉130公斤。经沈丘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专业人员检查认定该牛肉、猪肉属于病死畜禽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学永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鹿学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2012年以来,仅仅是断断续续收购,不是经常到市场销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鹿学永自2012年以来,在其家中收购死因不明猪肉、牛肉加工后到市场销售。2013年7月31日,沈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鹿学永家中查获牛肉20公斤、猪肉130公斤。经沈丘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专业人员检查认定该牛肉、猪肉属于病死畜禽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鹿学永的供述被告人鹿学永供述了自2012年以来,收购猪肉、牛肉在市场销售,收购时知道猪有病、快要死了,有时从个人手里收购,有时从养猪场收购。证人证言1、证人连某证言(鹿学永妻子)。证实了收购的肉都是鹿学永骑车到街上销售,收购的肉有好的、有坏。2、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鹿学永从其养猪场收购一头快要死了的猪。三、沈丘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鹿学永家中扣押冷冻的牛肉20公斤、猪肉130公斤。四、检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鹿学永家中检查出的牛肉、猪肉系病死畜禽肉。五、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鹿学永家中查获的肉类及被检查人员销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鹿学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鹿学永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学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刘义荣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