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刘某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华,2014年1月10日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刘某华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用手机随意拨打他人电话,冒充对方亲友进行电信诈骗,以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华每天拨打诈骗电话约100个,至2014年1月10日约600人次。2014年1月10日15时许,电白县公安局树仔派出所民警在电白县树仔镇文峰村委会内坑岭荔枝园抓获正实施电信诈骗的被告人刘某华,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200型及三星牌GT19108型手机各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清单及被告人刘某华的签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刘海明、邓飞曲证言、被告人刘某华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拨打他人电话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华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不满五千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华犯罪未遂,依法可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被告人刘某华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200型及三星牌GT19108型手机各1部(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