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9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5区宝龙北巷XX食品配送店,趁被害人罗某在一楼工作没注意,进入该店二楼,将一部索尼微单相机装进其事先携带的包里盗走。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XX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叶某不注意,将放在收银台旁空调上的一部IPHONE5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820元)盗走。2014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光明新区玉律四区一网吧将被告人韦某抓获。涉案IPHONE5S手机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加 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记员代 盼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