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桃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542号杨某某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永丰,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在一起生活一年左右,她就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多聚少,而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07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互无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宇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