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市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国晖与被上诉人庞贤武、第三人谭启华、谭启明、VICTORHO(中文译名何威特)、YUZHENLIU(中文译名刘玉珍)、FELI╳HA(中文译名夏非丽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晖,庞贤武,谭启华,谭启明,VICTORHO,YUZHENLIU,FELIXHA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防市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晖,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贤武,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第三人谭启华,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谭启明,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边防总队武警。第三人VICTORHO(中文译名何威特),男,1967年8月5日出生。第三人YUZHENLIU(中文译名刘玉珍),女,1971年2月9日出生。第三人FELIXHA(中文译名夏非丽斯),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黄国晖与被上诉人庞贤武、第三人谭启华、谭启明、VICTORHO(中文译名何威特)、YUZHENLIU(中文译名刘玉珍)、FELIXHA(中文译名夏非丽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黄国晖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兴市河洲路199号楼宾馆部承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国晖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东兴市河洲路199号楼宾馆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无法执行的无效的条款,因为东兴市并没有仲裁机构;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应诉答辩直至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过任何的管辖权异议。因此,东兴市人民法院应该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谭启华等人签订《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东兴市河洲路199号综合办公楼整体出租给上诉人使用。2010年12月16日,上诉人黄国晖与被上诉人庞贤武签订的《东兴市河洲路199号楼宾馆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黄国晖将东兴市河洲路199号酒店大堂、四至八楼旅业部承包给被上诉人庞贤武经营使用。后因租金等问题发生纠纷,黄国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黄国晖与被上诉人庞贤武签订的《东兴市河洲路199号楼宾馆部承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国晖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上诉人黄国晖与被上诉人庞贤武签订的《东兴市河洲路199号楼宾馆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凡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提请综合楼所在地促裁委员会裁决”。虽然仲裁条款中将“仲裁委员会”表述为“促裁委员会”,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双方约定仲裁机构的意思。双方约定的综合楼所在地为东兴市,目前东兴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所以,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不存在无法执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国晖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东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韦著敢审判员 李元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