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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宋崇武与江苏金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兵、镇江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江苏金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崇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委托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永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龙。委托代理人孙敏。原审被告镇江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原审第三人宋崇武。上诉人刘兵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10日,刘兵以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镇江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扬中市迎江大道道路工程。2009年6月3日,宋崇武以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迎江大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扬中市金波塑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金波)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扬中迎江大道工程其中的管材项目承包给扬中金波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35万元。2013年1月4日,刘兵与宋崇武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建的润金公司投资项目扬中迎江大道工程,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就具体结算方式为:还清所有外欠帐目后,润金公司所欠双方工程款多分配给刘兵三十万,其余工程款双方平分。另查明,2010年2月5日,刘兵以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迎江大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扬中金波、江苏金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波)和润金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江苏金波向银行贷款130万元直接给扬中金波,用作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扬中金波的工程款。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不及时还款,造成江苏金波还贷,则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润金公司必须向江苏金波还款,并从还贷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此协议由润金公司担保。该协议签订后,江苏金波向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30万元,并分别于2010年2月9日给付扬中金波100万元、2010年3月2日给付扬中金波30万元。嗣后,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润金公司及刘兵并未为江苏金波向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还款。2010年12月2日,扬中金波瞿彩金收取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万元本票一张。2012年12月25日,扬中金波瞿彩金认为刘兵、宋崇武伪造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向扬中市公安局报案,扬中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对刘兵和宋崇武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9日,扬中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此案。因刘兵仅还款80万元,江苏金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兵、润金公司偿还572500元并承担利息357800元。原审认为:刘兵与江苏金波及润金公司、扬中金波签订书面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江苏金波将其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此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此协议虽由刘兵以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扬中迎江大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因江苏金波在本案中未主张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刘兵亦未抗辩由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兵该民事行为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故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刘兵承担。宋崇武与刘兵系合作关系,双方对外协议由刘兵签订,刘兵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宋崇武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四方协议载明由润金公司担保,且润金公司在最后的担保方栏盖章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润金公司对此协议的签订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刘兵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润金公司主张的超出担保期限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江苏金波认可瞿彩金代江苏金波收取80万元本票的事实,故确认刘兵己返还江苏金波80万元。刘兵提供的另两份金额为50万元的还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人是扬中金波,收款事由均是扬中迎江大道工程款,刘兵与扬中金波又确有业务往来,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刘兵偿还江苏金波的款项。四方协议中当事人约定,如刘兵不及时向银行还款,造成江苏金波代为还贷,则刘兵应从还贷之日起按月息2.5%向江苏金波支付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刘兵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孳息,该孳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刘兵赔偿江苏金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孳息(从2010年3月3日起以30万元基数计算,从2010年2月10起以100万元基数计算,均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止;从2010年12月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兵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镇江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驳回江苏金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2元,由刘兵和镇江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刘兵上诉称:上诉人仅是借款协议的经办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责任主体。上诉人经手,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款130万元。涉案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35万元,政府审计价款为480万元,项目部已经支付508万元。已经不拖欠被上诉人借款。如果借款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请求中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曾经与润金公司签订过扬中市迎江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否认曾经设立过扬中迎江大道工程项目部,否认上诉人、宋崇武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人员。本案中出现的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刘兵是以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返还代为融资的款项,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是不同的行为,不管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如何,都不能免除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润金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审第三人宋崇武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双方未主张新的案件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兵以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迎江大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2010年2月5日的四方协议,但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曾经授权刘兵,也否认设立过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迎江大道工程项目部;刘兵不能证明取得了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也不能证明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迎江大道工程项目部是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机构,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刘兵承担该协议中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中迎江大道工程项目部项下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四方协议主体不同,内容不同,两份合同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分别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与否,对四方协议中相对各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江苏金波和扬中金波是不同的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委托了同一个代理人,也不应认定其民事主体身份的同一。上诉人以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以及瞿彩金既是江苏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又是扬中金波的委托代理人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金额是572500元和利息357800元。572500元中的50万元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代融资款本金,725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一审法院已经判令上诉人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并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代融资款项的孳息,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和润金公司承担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起的支付利息357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与上诉人和润金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上诉人、润金公司是该协议的受益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该协议被认定无效未获支持,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的活动未取得任何对价;一审判令上诉人和润金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