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磊与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259号原告杨磊,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被告文光林,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经济开发区神华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文光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磊诉被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光林未作答辩。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磊与被告文光林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有业务往来。被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在索款过程中两被告两次用货物冲抵借款131550元,之后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下欠款118450元及利息1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1月6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因被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应付明细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磊与被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磊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下欠原告,合计128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1845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284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文光林、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