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于明水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水,长春市工业锅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于明水,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女,汉族,1963年1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谷长岩,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于明水诉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水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法定代表人谷长岩及委托代理人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被告单位自主改制。自2013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但一直未予解决。原告现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2013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金、2013年1月至今失业保险金、2013年2月至今医疗保险金;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今生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朝阳区工业局所属集体企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向朝阳区工业局提出改制申请,并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企业以2009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对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确定企业改制方向为整体出售。2010年6月2日,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以3000万元买下了企业的所有资产和债权等。根据职工安置方案,2010年10月企业全体职工均领取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7日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朝企改(2012)1号关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企业改制申请的批复”,同意该企业为改制企业和改制方案,要求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完成身份转变。此时间为企业改制的截止时间。2012年12月26日、29日,企业召开全厂职工大会,研究并通过关于《职工生活保障待遇解决方案》,组织职工与原企业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在企业大部分职工已办理了相关手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将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费用领取完毕,企业改制工作完成。综上,答辩人企业已经改制,单位不存在,出售款已分割完毕,故原告请求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的意见(2001)39号,证明我单位的改制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批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就决定了;证据2、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关于选择企业改革方向的决议,证明被告单位确定选择企业改革方向的原则为企业怎么办职工说了算,被告单位于职工大会决定公开改革的决定,被告单位决定符合(2001)39号文件精神;证据3、拍卖成交确认书、厂房、地产、机械设备拍卖公告,证明被告单位于2010年6月25日以“绿园区翔云街62号”挂牌出售资产总成交3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单位依法取得的地号“绿园区翔云街996号”没有挂牌的事实;证据4、对李洁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单位于2008年9月27日到该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依法取得的地址号码为“绿园区翔云街996号”;证据5、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土地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单位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为1012万元的事实,被告单位以有限公司空股入账套取512.4万元的事实,剩余未分配入账499.6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证据6、被告单位发放的长春市工业锅炉厂支出明细复印件,证明:1.被告单位以隐藏资产5040万元进行改制的事实,包括以2040万元出售底价出台20**年3月3日《职工安置方案》和以3000万元挂牌于2010年6月2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含以房产土地税797089.45元销售收入265.7万元;3.含以增值税927359.27元销售存货收入545.5万元;4.含以营业税546465.12元销售无形资产收入1093万元;5.含以营业税1314499.91元销售不动产收入2628.9万元;6.含以土地增值税1513592.54元销售自产收入504.5万元;7.含未入账盈余公积2.4万元;8.被告单位《支出明细》总合计数是法人离任审计09《资产负债清查审定表》中以总负债1521万元和支出所有者权益1074.7万元,扣除增加出售底价22万元和已实施支付的“岗位量化”35.6万元后,有限公司以空股套取所有者权益2538.1万元;9.被告单位支出明细方案没有实施支付;证据7、长春工业锅炉厂盈余公积清查明细,证明被告单位盈余公积账面价值11.3万元的事实,含以09年《资产负债清查审定表》中盈余清查数7.6万元;含以《支出明细》中以个税1.3万元列示;含尚余盈余公积2.4万元未入账资产;证据8、长春市工业锅炉厂销售不动产税务发票和销售资产税务发票,证明被告单位2011年1月1日在绿园区税务局以2011(吉地)012-00012121号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1314499.91元发票,以不动产2628.9万元为纳税基数,被告单位2012年4月1日在绿园区税务局以2011(吉地)012-00249441号缴纳销售资产收入504.5万元的土地增值税款1513592.54元;证据9、长春市工业锅炉厂拆迁开发商支付设备、设施赔偿费用,证明被告单位以假报土地使用权价值国有之名,对职工大会隐藏已入账的净资产512.4万元为拆迁设备设施赔偿费的事实,自己申报国有资产不能提交已上缴国资委的证据,按照企业拆迁设备设施赔偿标准每平方米最高为400元,被告单位12810平方米土地拆迁设备赔偿为512.4万元的事实,被告单位土地使用权价值是2010年5月7日,显然入账512.4万元为企业资产而非土地使用权之称,上述所有证据证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销售所有资产总收入为8503.6万元的事实;证据10、长春市工业锅炉厂《资产负债清查审定表》复印件,证明2009年被告单位法人离任审计查明以有限公司空股总负债1521万元和提取所有者权益1074.7万元,共抽逃集体资产2595.7万元的事实,含2010年以增加出售底价22万元入账分配,含应付福利费12.7万元和应付款9.3万元,含以实施支付“岗位量化2500元”提取35.6万元,已支付林森等7人1.7万元和改制小组7人1.7万元,余32.1万元计入《支出明细》中以“其他费用”中临时人员工资32.1万元列项,含被告单位以《支出明细》总计2538.1万元有限公司抽逃集体资产,含被告单位实施支付档案工资222.3万元、补发工资172.3万元、股金44.7万元、林森等19人费用29.1万元、欠缴住房公积金29.7万元,总计支付498.1万元于出售前进行支付,以有限公司抽逃未分所有者权益2040万元作为出售底价的事实;证据11、朝阳区企业改制工作办公室对11208038号市长公开电话投诉的答复,证明朝企改办向市长公开电话办汇报长春市工业锅炉整体出售企业所有资产300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1012万元,企业资产评估负180万元,该企业于2010年3月3日职工确认签字的《职工安置方案》给企业职工各种补偿、办理各种保险和偿还了债务,但该方案职工未看到更谈不上签字确认,因被告单位发放职工的是2010年3月30日出售底价为2018万元的《职工安置方案》,朝企改办确认已“司法寄存960万元”余款的事实,被告单位申报朝企改办2010年3月3日《职工安置方案》总计为2040万元是工时《支出明细》中纳税隐藏收入的分配款,即3000万元扣除960万元差额,而被告单位发放职工人手一份的2010年3月30日的职工安置方案是企业隐藏挂牌出售净地的财产的分配;证据12、长春市工业锅炉厂2010年3月30日职工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单位发放职工人手一份的2010年3月30日《职工安置方案》,注明拍卖收入分配事项,出售底价为2018万元的事实,此份方案内容与拍卖出售底价2018万元总数不符,内容总合计为2027.3万元,差额为9.3万元,帐实不符其真实性存疑,被告单位发放职工人手一份的2010年3月30日《职工安置方案》是以出售底价2018万元分配拍卖收入,而申报朝企改办2010年3月3日《职工安置方案》总计2040万元分配的是以有限公司套取的集体资产《资产负债清查审定表》以空股出逃2595.7万元中资产,分配资产与拍卖收入不符;证据13、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在职职工生活费、采暖费明细表和职工生活待遇解决方案补充方案,证明被告欠发原告生活费10500元、采暖费3915元、四年经济补偿金4600元,总19015元未给付,被告至今扣押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违法,被告单位以拍卖款分配给职工代缴了社保和医保个人应得部分视同分得资产,现将已分配款项扣回侵害职工权益没有依据,是企业自主行为;证据14、职工生活保障待遇解决方案,其中第一项11项证明改制结束后职工档案转交社会保障局,并扣缴管理费,单位将档案移交,致使原告现今还为在职身份;证据15、出资证明书,证明当时锅炉公司分配的资产未实际支付给原告;证据16、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文件是改制应遵循的原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职工大会的决议更说明了被告单位由职工选择了企业为整体出售,占75%的职工选择出售,原告再要求企业缴纳三险和生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3当时土地使用证的号是62号,所以拍卖依据土地证号**号出售,企业在2009年已经拍卖,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证据4是工商局给李洁个人答复,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我单位是依法纳税,原告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来源于评估报告,应综合来看,以评估报告为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是地税局交税的正常凭证,是按照税务局规定缴纳的,去了国税的就是地税的,此证据说明被告是依法纳税,单位已经不存在了,原告诉求无依据。对证据9长春市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已经在工商局注销,是废止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证据10是评估报告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应以评估报告为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在拍卖前很多数是预计的,在拍卖前数额都不确定,也说明全体职工都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企业改制已经完成,资产已经不存在,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说明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进行了二次分配,职工安置方案是在企业没有出售前签订的,根据企业出售的实际情况对职工进行二次安置,原告要求的2013年之前的安置费、供暖费已经向本院起诉,有法院的裁定。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具体工作要求第二条,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档案未转交,原告称扣档案管理费不属实,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对证据15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已经被工商局注销,该证据没有效力,2008年工业锅炉厂曾进行过一次改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每人的出资额是按照工龄划股,并不是工人拿钱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局撤销,又恢复集体身份,该证据无效。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企业在2010年6月2日以3000万元整体出售,集体企业改制,企业已经不存在了;证据2、2012年12月7日长春市朝阳区(2012)1号批复,证明被告单位是在长春市工业局的指导下进行改制,按照政府要求进行改制,大部分职工已经完成双离职,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拍卖资产与实际纳税收入不符,与发放职工2010年3月30日的职工安置分配方案的分配额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批复是改制批复,与出售款分配无关,与企业职工选择改制方式整体决定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于1998年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6月2日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价,以300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资产和债权等。2012年12月7日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朝企改(2012)第1号《关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企业改制申请的批复》,同意该企业为改制企业和企业的改制方案,要求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完成身份转变。大部分职工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1月起被告停止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停发生活费;自2月起停止缴纳医疗保险。原告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主张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请求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是改制企业,是按照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朝企改(2012)1号《关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企业改制申请的批复》文件精神进行改制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因改制有政府的批复,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且原告请求的生活费是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明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审 判 员 邹华娟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