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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邹于富、李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邹于富,李梅,马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张立新。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于富,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八路龙凤苑54号楼2-0302号。委托代理人:卜小玲,女,系邹于富妻子。被告:李梅,1965年9月17日。被告:马军。原告张立新与被告邹于富、李梅、马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邹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小玲、被告李梅、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原告张立新与被告邹于富合伙经营山东人煤场,2013年2月1日合伙终止。经结算,被告邹于富应给付原告张立新人民币393,000元整。结算当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邹于富总共还欠张立新款393,000元整,欠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现用本煤场铲车、选煤机作为抵押金25万元整,另外143,000元由马军、李梅担保。被告李梅、马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签名。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邹于富以种种名义推脱拒不还款,被告李梅、马军也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邹于富辩称,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时合伙人是4个人合伙,刘某没有签字,我们认为协议无效。为支持自己的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1日,邹于富和刘某、张立新、周建红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2、散伙时算的明细账;3、张立新开走铲车时写的证明;4、还款协议证明合伙期间外欠款情况;5、2013年10月20日,邹于富打给马军打款3万元,马军给张立新打款3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单。原告张立新针对被告邹于富提供的证据辩称,1、对四人合伙协议书,上面是我签的字。2、明细账与我起诉依据的协议书无关,当时已经算清账了。3、对证明无异议。4、谁欠款谁追账,是邹于富的账他去追,对此不予质证;5、马军打款3万元是2013年我与邹于富再次合伙期间卖煤给马军,马军打给我的钱,与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无关。被告李梅辩称,我们是担保人,当事人有能力偿还的当事人偿还,我只是担保人,纠纷是他们自己的事。被告马军辩称,对3万元,因为我和李梅给邹于富担保了14.3万元,原告经常向我要钱,邹于富先打给我了3万元钱,我2013年10月20日转给张立新的,2013年10月25日我从张立新、邹于富买的煤。其他同李梅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新与被告邹于富合伙经营山东人煤场,2013年2月1日合伙终止。经结算,邹于富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93,000元整。结算当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邹于富总共还欠张立新款393,000元整,欠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现用本煤场铲车、选煤机作为抵押金25万元整,另外143,000元由马军、李梅担保。被告李梅、马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签名。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邹于富向被告马军打款3万元,由马军转账汇给张立新3万元。2013年10月1日,张立新将煤场铲车开走。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单,张立新写的开走铲车的证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合伙经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对部分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并有保证人对剩余债务作保证。三方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2013年2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原告依协议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保证人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其与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1日,邹于富和刘某、张立新、周建红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只能证明其合伙时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散伙时算的明细账上面没有张立新的签字,与其欠原告393,000元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张立新、被告邹于富合伙经营煤场,经结算邹于富欠张立新3**,000元的事实,认为当时其与张立新是一个股,对张立新与邹于富2013年2月1日立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邹于富称其于2013年10月9日,给了张立新1万元现金,有刘某、渠永强在场。2013年10月25日马军买其和张立新合伙的煤时,我应得利润17,630元,利润给了张立新。但证人刘某当庭证实其还的是2013年原告与被告邹于富再次合伙经营煤场的钱,与2013年2月1日协议书的钱无关。被告马军对被告邹于富称其将应得利润17,630元给了张立新的事实不知情。因此对于被告邹于富关于给了张立新1万元及应得利润17,63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军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将被告邹于富打给他的3万元转给张立新的,2013年10月25日才从张立新、邹于富(再次合伙经营煤场)买的煤。与被告邹于富辩称的其打款给马军,再由马军转给张立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马军打款3万元是2013年我与邹于富再次合伙期间卖煤给马军,马军打给我的钱,与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无关”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经被告邹于富同意,于2013年10月1日将铲车开走,但其对铲车仍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于富通过被告马军汇款3万元,剩余债务363000元,原告张立新对选煤机、铲车在2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军、李梅对剩余11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新3630**元,被告李梅、马军对其中113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张立新就被告邹于富的选煤机、铲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邹于富清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邹于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杰审判员  李怡宏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