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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浦泽珍、浦泽娴等与浦泽顺、浦政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甲,浦某乙,浦某己,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浦某甲,女,1949年6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浦某己,女,1954年4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54********,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号***室。原告浦某乙,女,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浦某己,女,1954年4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54********,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号***室。原告浦某己,女,1954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鸿(受浦某甲、浦某乙、浦某己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浦某丙,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浦某丁,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浦某戊,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国英(系浦某丁妻子,受浦某丁、浦某丙、浦某戊一般授权委托),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凤(系浦某戊妻子,受浦某丁、浦某丙、浦某戊一般授权委托),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浦某甲、浦某乙、浦某己与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甲、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浦某己、浦某甲、浦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国英、袁凤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浦某丙、浦某戊、浦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己、浦某甲、浦某乙诉称:原、被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亲浦某、惠某均已去世。原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社区连大桥北有两套房屋,系浦某、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拆迁后安置了两套房屋,分别是无锡市夏家边家园C区40号101室(以下简称夏家边40号101室)、无锡市夏家边家园C区35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夏家边35号202室)。2011年7月,浦某己、浦某甲、浦某乙曾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确权并继承分割。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锡滨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继承的房产份额,其中浦某己享有49/80的产权份额,浦某甲享有1/10产权份额,浦某乙享有1/10产权份额,浦某丙享有1/16产权份额,浦某丁享有1/16产权份额,浦某戊享有1/16产权份额。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在如何占有使用上述两套房产上仍有争议。因此,请求判令其中一套房屋归并为浦某己所有,另一套房屋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被告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辩称:惠某所立遗嘱应认定无效,(2011)锡滨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却认定惠某的遗嘱合法有效,该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争议房屋进行继承、确权。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无锡市蠡湖村连大桥7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3.69平方米)、无锡市蠡湖村连大桥北无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5.08平方米)的产权人均为浦某。2010年3月,上述房屋被拆迁,安置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及夏家边35号202室房屋。又查明:浦某、惠某夫妇共生育七个子女,即长子浦某庚、次子浦某丙、三子浦某丁、四子浦某戊、长女浦某甲、次女浦某乙、三女浦某己。浦某庚、浦某甲、浦某乙均系智力残疾人,浦某于2003年12月去世。惠某于2010年12月去世。浦某、惠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浦某庚于2011年7月因车祸死亡。浦某庚生前未结婚,也无子女。2011年9月,浦某甲、浦某乙、浦某己、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就浦某庚去世后的遗产分配、浦某甲和浦某乙的监护等事宜经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蠡调字11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5、因浦某甲、浦某乙为智残人员,她们要求并愿意有妹妹浦某己做她们的监护人,浦某己本人及家人同意,并已成为她们的监护人,所以浦某甲、浦某乙所继承份额均由浦某己负责管理,今后该姐妹一切事宜(包括生老病死)有监护人浦某己及家人全权负责。”另查明:2010年4月7日,惠某立下遗嘱一份,言明:“夏家边35号202室及40号101室房屋是我与丈夫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屋,现本人自愿将我名下的夏家边35号202室房屋属于我的部分及我名下的其他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给我的小女儿浦某己所有。”惠某死亡后,浦某己、浦某甲、浦某乙持惠某所立遗嘱至本院起诉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要求对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及夏家边35号202室继承、分割。2011年10月26日,本院出具(2011)锡滨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及夏家边35号202室房屋产权由浦某己享有49/80的产权份额、浦某甲享有1/10产权份额、浦某乙享有1/10产权份额、浦某丙享有1/16产权份额、浦某丁享有1/16产权份额、浦某戊享有1/16产权份额。该判决生效后,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因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出具(2013)锡滨民申字第0001号,驳回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的再审申请。又查明: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由浦某甲、浦某乙居住。夏家边35号202室房屋现在无人居住,空置。该两套房屋由惠某出资予以装修,浦某己予以操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浦某甲、浦某乙、浦某己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仁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及夏家边35号202室房屋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仁德评估(2014)09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毛坯房价值29.83万元,装修价值1.35万元;夏家边35号202室房屋毛坯房价值35.81万元,装修价值0.0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及夏家边35号101室房屋的装修价值,浦某己同意由浦某己、浦某甲、浦某乙、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六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分割。以上事实,由(2011)锡滨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滨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仁德评估(2014)09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及35号202室房屋的装修由惠某出资,现惠某已死亡,故该装修属于惠某的遗产。虽惠某立有遗嘱,但浦某己不要求按照惠某的遗嘱分割该装修价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属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浦某庚、浦某甲、浦某乙均系智力残疾人,故本院酌定该三人从惠某处各继承1/6份额,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浦某己各继承1/8份额。因浦某庚现已死亡,且生前未结婚育有子女,故本院酌定浦某甲、浦某乙各自从浦某庚处继承1/30份额,浦某己、浦某丙、浦某戊、浦某丁各自从浦某庚处继承1/40份额。综上,浦某甲、浦某乙各自享有房屋装修价值的1/5份额,浦某己、浦某丙、浦某戊、浦某丁各自享有房屋装修价值的3/20份额。虽浦某丙、浦某戊、浦某丁不服(2011)锡滨民初字第0530号生效民事判决并申请再审,但已被本院驳回再审申请,故本院采纳该判决意见。根据该生效判决,浦某己在涉案两套房屋中占有最大份额,而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由浦某甲、浦某乙居住使用,结合浦某己系浦某甲、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故为方便浦某己照顾浦某甲及浦某乙,本院认为夏家边40号101归并给浦某己为宜。至于夏家边35号202室房屋,因浦某己仅要求涉案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归并于其,另一套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且浦某戊、浦某丙、浦某丁未提出房屋归并意见,故夏家边35号202室房屋,本院不予归并。因夏家边40号101室房屋由浦某己享有49/80产权份额、浦某甲享有1/10产权份额、浦某乙享有1/10产权份额、浦某丙享有1/16产权份额、浦某丁享有1/16产权份额、浦某戊享有1/16产权份额,故根据仁德评估(2014)09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该房屋毛坯价值29.83万元、装修价值为1.35万元,本院认为就房屋产权归并款,浦某己应支付浦某甲29830元、支付浦某乙29830元、支付浦某丙18644元、支付浦某丁18644元、支付浦某戊18644元;就房屋装修价值,浦某己支付浦某甲2700元、支付浦某乙2700元、支付浦某丙2025元、支付浦某丁2025元、支付浦某戊2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无锡市夏家边家园5幢40号101室房屋的产权及装潢归浦某己所有;二、就无锡市夏家边家园40号101室房屋产权及装修价值,浦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浦某甲32530元、支付浦某乙32530元、支付浦某丙20669元、支付浦某丁20669元、支付浦某戊20669元;三、坐落于无锡市夏家边家园35号202室房屋产权由浦某甲、浦某乙、浦某己、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按份共有,其中浦某己享有49/80的产权份额,浦某甲、浦某乙各享有1/10的产权份额,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各享有1/16的产权份额;四、坐落于无锡市夏家边家园35号202室房屋装潢由浦某甲、浦某乙、浦某己、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按份共有,其中浦某甲、浦某乙各享有1/5份额,浦某己、浦某丙、浦某戊、浦某丁各享3/20份额。本案受理费982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5824元,由浦某己承担10855.5元,浦某甲、浦某乙各承担1282元、浦某丙、浦某丁、浦某戊各承担8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