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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秦羊圈与被告白尧、白福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羊圈,白尧,白福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秦羊圈,男,生于1967年6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鸿飞,男,生于1982年3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尧,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白福银,男,生于1961年9月7日,汉族,系被告白尧之父。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羊圈与被告白尧、白福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羊圈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白尧、白福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2时30分,被告白尧驾驶被告白福银的闽D113**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庄路口与原告秦羊圈驾驶的河南A-H93**号轮式拖拉机沿小李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到九龙卫生院处理后又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原告秦羊圈与被告白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福银的闽D1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计17450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中牟县九龙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中牟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支出的费用;5、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护理情况;6、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7、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及家庭成员情况;8、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牟发价(2013)第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材料修理费用;9、郑州市中牟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女秦翠帆、秦翠茹系该校学生;10、中牟县增寿堂诊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其诊所任厨师及保洁员,原告的子女上学、居住情况;11、中牟县增寿堂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该诊所的执业情况;12、保险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被告白尧、白福银辩称: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白尧、白福银提供的证据:保险单2份,闽D11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白尧的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登记车主及驾驶员的资格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建议法院扣减医疗费的10%-30%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建议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90天;因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九龙卫生院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分析认为,发生事故地点离九龙卫生院较近,庭审中被告白尧认可原告在此就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其子女在城镇上学,其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10、11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白尧、白福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2日12时30分,被告白尧驾驶闽D113**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庄路口与原告秦羊圈驾驶的河南A-H93**号轮式拖拉机沿小李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及闽D11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伏兰清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原告秦羊圈与被告白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伏兰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九龙卫生院处理后又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护理二人,支出医疗费用29554.7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秦羊圈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秦羊圈继续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秦羊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髋臼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及右侧血气胸,于2013年9月22日行“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建议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8000元;二、被鉴定人秦羊圈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双髋臼骨折,致双下肢活动受限,为了利于被鉴定人康复及骨折愈合,避免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材料修理费合计44960元。另查明:闽D11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白福银。闽D1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兄妹六人。原告父亲秦玉修,生于1940年10月18日,原告母亲蒋永兰,生于1937年9月5日,原告长女秦翠茹生于生于2002年10月19日,原告次女秦翠帆生于2006年6月28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白尧驾驶闽D11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秦羊圈驾驶的河南A-H93**号轮式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原告秦羊圈与被告白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伏兰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闽D1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被告白尧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秦羊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955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30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误工费6872.8元(自2013年9月12日受伤至2014年1月19计误工129天,原告要求121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等平均工资每年20732元,每日56.8元)、护理费8633.6元【原告要求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等平均工资每年20732元,每日56.8元,住院31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计121天,(31天×2人+90天×1人)×56.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20年×20%)、被扶养人秦玉修生活费1174.17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7年÷6人×20%)、蒋永兰生活费503.21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3年÷6人×20%)、秦翠茹生活费3019.28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6年÷2人×20%)、秦翠帆生活费5032.14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10年÷2人×20%)、车损449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共计149899.6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834.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三项计77834.96元,原告下余损失72064.7元的50%计3603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3867.3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羊圈各种损失七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六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三万六千零三十二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秦羊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520元,计4310元,由原告秦羊圈负担2155元,被告白尧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宋卫中审 判 员  朱兆静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