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建华、金建平、金建美、金佳祺诉被告邵阳市���产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华,金建平,金建美,金佳祺,邵阳市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行初字第6号原告金建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马蹄路。原告金建平,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巷社区昭陵西路。原告金建美,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原告金佳祺,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马蹄路。系原告金建华之子。被告邵阳市房产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国土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利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涛,该局产权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华、金建平、金建美、金佳祺诉被告邵阳市房产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建华、金建平、金建美、金佳祺,被告邵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涛、欧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华、金建平、金建美、金佳祺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邵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金建华、金建平、金建美、金佳祺诉称,2014年2月20日,四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遗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提供了遗嘱公证书及其它证件,并办理了测绘登记、房地产价值监证确认书、税务登记等材料,但被告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登记,理由是必须提供继承公证书。而继承法等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办理了遗嘱公证过户必须办理继承公证。请求判决被告根据遗嘱公证内容办理被继承人屈凤英遗产过户登记。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共1页,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邵阳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1页,主要内容为屈���英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4年2月20日被注销;屈凤英之夫金国强于1998年5月28日去世;屈凤英、金国强夫妇生有儿子金建华、大女金建平、小女金建美。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份共9页,主要内容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宝庆路东北转角处佳美大厦综合楼7号、8号门面及2-302号住房为屈凤英所有。4、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3页,主要内容被继承人屈凤英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其所有的二间门面及一套住房分别由四原告继承。被告邵阳市房产局辩称,因为遗嘱公证可以变更或撤销,对于遗嘱是否变更或撤销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继承公证,也是避免原告方的诉累,被告进行的审查是合法的。原告方未提供继承公证,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由于公证书是可以撤销、变更的,所以对于该份公证的效力无法确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金国强、屈凤英夫妇共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金建平、金建华、金建美。金国强于1998年5月28日去世。因屈凤英原住房拆迁,在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宝庆路东北转角处佳美大厦综合楼安置了二间门面和一套住房。2000年8月25日,屈凤英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上述门面及住房的所有权证。2001年5月18日,屈���英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年尽七十,虽身无病痛,但为避免我身故后因遗产引发纠纷,故立定本遗嘱:我身故后,座落于邵阳市大安街佳美大厦综合楼七号门面(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房产权证号32025**、国土证号(2000)字第S04**号)由儿子金建华继承;八号门面(建筑面积19.73平方米,房产权证号32025**、国土证号(2000)字第S04**号)由女儿金建平、金建美共同继承;佳美大厦综合楼2-302号住宅(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房产权证号32025**、国土证号(2000)字第S04**号)由孙子金佳祺继承”,该遗嘱由原邵阳市第二公证处予以公证,遗嘱公证书号为(2001)邵二证内字第1273号。被继承人屈凤英去世后,四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持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测绘登记、房地产价值监证确认书、税务登记等材料,向被告邵阳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以原告方未提供继承公证为由,拒绝为原告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四原告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产权明确的私房,在原产权人去世后,其相关继承人有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同时《房屋登记办法》明确了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的义务以及办证程序。《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转让、分割、合并、出资入股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继承证明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中规定的继承证明也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据。只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房屋因继承所有权发生转移,达到证明继承的目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于继承证明。而继承公证仅仅是上述证明材料中一种证据,其范畴明显小于规章关于继承证明的规定。结合以上分析,继承公证不是办理继承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继承公证只是继承房产转移登记中继承证明的一种证据。且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继承房屋转移登记需要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对于继承房产转移登记,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明继承的相关证据,房地产管理部门就可以认定房屋因继承使其所有权发生转移,进而结合其他材料,办理继承房产转移登记。本案原告方申请继承房屋房产转移登记时,已提交房屋的产权证、公证遗嘱,并且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继承人家庭成员证明书,上述材料可证实四原告以继承方式获取房产的事实,被告应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要求原告方提交继承公证,却未提供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也未能提供公证遗嘱已予撤销或者变更的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房产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按屈凤英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原告金建华、金建平、金建美、金佳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房产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韬代理审判员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曾政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