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升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106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表示未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住院费收据、门诊处方及卫生所处方各一份,证明住院花费10486元的情况;(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高血压、脑梗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表示没有打原告,对原告住院情况不清楚。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提供证人肖继元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被打伤后由证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证人所述不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证据(一)内的门诊处方笺无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证据(一)部分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未做是否厮打的明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后窑乡公安派出所卷宗一卷一册,对张明永、张明春、刘某某、王某某、王丽华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张明永、刘某某笔录无异议;对张明春、王某某、王丽华笔录有异议,称所述不实;被告王某某对张明春、王某某、王丽华笔录无异议,对张明永、刘某某笔录有异议,称所述不实。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丈夫张明永与被告继父张明春为兄弟关系,2014年1月1日14时,被告王某某到其母亲家看望母亲,因家庭琐事与张明永发生口角,造成王某某与其母亲同张明永及其妻子刘某某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252.67元,交通费100元,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100.38元(33.46元×3天)、护理费100.38元(33.46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3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98.43元。对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0400元、误工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340元(85元×4天)、住院伙食费120元(30元×4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1060元,因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也为亲属,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应以和为贵,互谅互让,因被告到原告家引起矛盾激化在先,原告丈夫张明永又先打伤被告王某某,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各付一半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98.43元的50%,即1799.2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