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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刘友学、张在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刘友学,张在富,高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学。被告张在富。被告高宝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刘友学、张在富、高宝平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被告张在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平、刘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6月23日,我行与被告刘友学、张在富、高宝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友学向我行借款,借款总额度为30000.00元。被告张在富、高宝平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友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2日,共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30.45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友学偿还截止2013年10月12日借款本息共计34230.45元(并支付截止借款结清日的利息),被告张在富、高宝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在富辩称,签字是我签的,但借款是被告高宝平用的,我没有用该笔借款。被告高宝平、刘友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友学、张在富、高宝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119200900163957,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刘友学提供借款30000.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刘友学发放借款3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友学共计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230.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三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刘友学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学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刘友学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张在富、高宝平对上述支付义务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友学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元,减半收取328.00元,由被告刘友学、张在富、高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