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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思阳与被告于福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陈思阳。被告于福寅。原告陈思阳与被告于福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南庆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阳、被告于福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并于2013年9月3日入住。2014年3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需在2014年3月31日前提前搬走,原因是楼上房屋漏水导致房屋被淹,房子是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房主需要对房子进行装修。2014年3月14日,原告因单位外派出差搬出租住的房屋,并通知被告要求退回剩余租金,被告答应在原告出差回来后把该款返还。2014年4月4日,原告出差回来后被告仍拒不返还剩余租金,被告的行为以构成违约。因此,请求被告返还剩余3个半月租金262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是否收到原告交纳的租金记不清了,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收条,我便返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昌平街84号,其中一间建筑面积为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如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房租,被告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合同自动解除,剩余房租和押金不退,室内物品视原告不要处理。租赁期间为1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750元,分4次支付,租赁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押金750元,由原告入住前支付。原告首次于2013年9月1日支付3100元,含押金750元、水电煤气费、卫生费1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应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225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应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225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应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225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应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金2250元。合同期满时,原告将房屋完好交给被告或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在扣除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后,押金或剩余部分租金将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250元,押金750元,预付水电煤气费、卫生费1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2250元;2014年2��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225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从案涉房屋中搬出。另查,被告出租的房屋是从他人手中租来后又进行的转租,房主为战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地产租赁合同》、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原告陈思阳与被告于福寅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5人,其中一间由原告租住,其他承租人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房租,是否出具收条被告表示记不清。被告作为转租权人,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原告,在原被告不认识的情况下,不收取租金将房屋出租不符合常理,且在庭审中被告不否认收到租金,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被告也承认收到了租���。因此,应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押金750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房屋租金2250元。在接到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从案涉房屋中搬出,并通知了被告。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因此,被告应返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2个半月的房屋租金1875元并应将押金75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寅返还原告陈思阳房屋租金1875元,租房押金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福寅负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