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新光微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湖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光微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成都新光微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正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帅,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博湖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负责人张立。原告成都新光微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博湖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新光微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新光微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博湖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3400元由原告成都新光微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屠哲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