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小亮,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城行初字第3号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业主路雷鹏,男,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贾二庆,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牡丹,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青松,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小亮,男,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委托代理人何亮亮,男,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系何小亮哥哥。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文俊,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东富,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原建忠,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副校长。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不服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递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何小亮、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委托代理人李四林,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左牡丹、时青松,第三人何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亮亮,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文俊,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委托代理人原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小亮与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已形成劳动关系,且何小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诉称,原告与何小亮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小亮、路某某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后于2012年11月下旬二人均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12月6日何小亮、路某某受雇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进行安装。此工程业务发包方是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承包方是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小亮、路某某在和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牛某某一起施工时,由于牛某某指挥过失,使何小亮从高空坠落受伤。综上,此工程原告既未和发包方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签订合同,也未和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出事后原告也未出任何费用。在何小亮受伤事故中,承包方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工伤时,应当以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而不应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故要求撤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称2012年11月下旬何小亮、路某某均离开原告单位,两人受雇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何小亮应清楚自己受雇于谁,而且从调查中得知,路某某与原告单位负责人路雷鹏是兄弟关系,也是原告单位负责人之一,路某某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通过调查相关证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何小亮在2012年12月6日前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2012年12月6日是受原告指派去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何小亮述称,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何小亮到原告单位上班,直至2012年12月6日受伤当天,从事安装、制作广告工作。2012年12月6日之前一个星期左右路某某开车带着第三人何小亮到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对将要安装的广告字的位置进行了测量。回到单位后,第三人何小亮把测量的尺寸交给了单位的设计员,设计完后,第三人何小亮和同事王某某在原告的制作车间按设计做广告字,大概在2012年12月4日完成制作。2012年12月6日上午路某某开车带着第三人何小亮到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第三人何小亮受伤。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千方百计阻挠劳动部门调查。原告在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制作、安装广告字的过程中第三人何小亮全程参与,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述称,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几次将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的业务承包给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每次有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的施工订单、单内制作、安装业务、施工单位等详情。业务付款全部打在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提供的同一个银行账户上,有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所出的收据及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回单为证。何小亮不是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聘用过何小亮,也没有给何小亮发放过工资,何小亮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6日上午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到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安装标语,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牛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妻子回老家顺路到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查看,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只去了路某某和何小亮,何小亮站在升到10米以上的梯子顶上。由于施工人员不够,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牛某某及其妻子就过去帮忙扶梯子,路某某没拒绝帮助。后在施工过程中,楼梯失去平衡,何小亮从楼梯上摔下来。牛某某及其妻子毫不犹豫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病人。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在施工中,安全意识淡薄,不听取别人的再三警告,导致何小亮从楼梯上摔下来受伤。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牛某某非施工单位,现场帮助没有责任。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庭审中口头述称,对于何小亮受伤,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愿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一定的慰问和帮助。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在校园文化建设方面,将大部分工程承包给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也不认识何小亮,希望公正判决。被告举证期限内举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何小亮申请工伤时依法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时间和事发经过。证据二、何小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小亮的合法公民身份。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何小亮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和事发经过。证据四、何小亮提供的入院证及出院证。证明何小亮的受伤经过、受伤部位和病情。证据五、何小亮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证明何小亮住院的费用。证据六、何小亮、田某、陈某某工资条。证明何小亮与田某、陈某某是同事关系。何小亮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工资发放的情况。证据七、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晋市人社【城】中字第20130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办案程序,因为证人没有特殊原因没有作证、用人单位无法联系而中止。证据八、何小亮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田某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何小亮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何小亮在工作时受伤。证据九、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下发的晋市人社【城】举字第2013007号举证通知书,以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即路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2013年5月28日田某、陈某某《证明》各一份。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提供的证据欲证明2012年12月原告与何小亮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发的晋市人社【城】举字第2013007号举证通知书,以及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说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欲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何小亮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一、2013年5月24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陈某某、田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3年8月2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陈某某、田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陈某某、田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田某曾经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何小亮是同事关系。2012年12月6日之前何小亮仍在原告单位工作,12月6日原告安排何小亮去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安装广告牌时受伤。因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次给原告单位下发举证通知后,原告单位给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陈某某和田某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言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人证言不一样,所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第二次调查。2013年8月2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再一次对陈某某、田某进行调查,又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两证人第一次给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附有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二、调查完毕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填写的《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报告》。此核实报告上有证人陈某某和田某2013年8月6日的签字和手印。证据十三、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认定何小亮为工伤。证据十四、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证据十五、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法律和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对何小亮受伤一事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二、晋城市人民政府(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是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证据三、路某某的《情况说明》,也是被告的证据九。证明何小亮和路某某于2012年10月下旬离开了原告单位。何小亮是给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干活受伤。证据四、2013年5月28日田某、陈某某《证明》各一份,也就是被告的证据九。证明2013年5月25日晚,何小亮请两证人吃饭,两证人出于曾是同事的原因,根据何小亮的要求出的《证言》。两证人证明被告在调查时将时间进行了更正、提前。证据五、原告证人陈某某、路某某、田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何小亮和原告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以上证据,证据一、二、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是原件,证据四为复印件,原告称证据四的原件在被告处。第三人何小亮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6日前几天,第三人何小亮与路某某去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工地进行了测量,后来回到公司进行了制作,当时有王某某的参加。2012年12月6日路某某开车拉上第三人何小亮及制作的东西去了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工地,后来就受伤了。路某某是原告单位的重要工作人员,承担着大量活。事发之前,第三人何小亮还在原告单位干过几个活,第一个是在XX街金华小区进行钻孔,第二个是在兰蔻摄影店安装广告字。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内举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的施工订单,共4张8次。证据二、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给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三、银行转账单。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举证期限内举: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将相关业务承包给了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四、五、证据九中的路某某、陈某某、田某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单位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十四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一的受理时间有异议,填表时间2013年4月28日,受理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两证人作调查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4月28日的时间有涂改过,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何小亮受伤时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何小亮以原告单位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六是手写的,没有原告单位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何小亮和两证人曾经在原告单位工作,不能证明何小亮受伤时在原告单位工作。对证据七本身无异议,与何小亮是否在原告单位工作无关系。证据八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田某和陈某某调查的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出证明的时间却是2013年5月9日,《证明》是在和何小亮吃饭后出的,真实性原告单位不予认可。证据九本身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单位与何小亮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十中的举证通知书、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既然给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可以说明何小亮受伤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关系。对证据十中的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材料有异议,事故现场有姓牛的和姓牛的妻子、路某某、何小亮。证据十一中的被告2013年5月24日对田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地点是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说明调查人是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涂改内容多,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单位给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说明被告对两位证人调查时间有误。2013年8月2日被告对田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两证人对何小亮受伤事情不太清楚。对证据十二本身形式没有异议,不应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证据十三原告不予认可,不应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证据十五,被告工伤调查时程序有问题,证人证言是在饭店作出的。被告证据一的时间均做过涂改。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把何小亮和原告的关系弄清楚,仅以证人证言就作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调查核实报告中的一个“属实”不能证明是两个证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何小亮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证据九中的举证通知书、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没有异议。证据九中的路某某的《情况说明》不是事实,第三人何小亮不是受雇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情况说明》说第三人何小亮工作到11月底,第三人何小亮不予认可,不是事实;两位证人知道第三人何小亮受伤的情况。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没有异议。证据九中的路某某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证据九中的举证通知书、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没有异议。证据八两位证人与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没有关系。对证据九中的路某某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有异议,楼梯不是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提供,是学校帮助的。学校把活承包给了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一概不管,到最后验收就行了。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路某某与原告单位业主是兄弟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路某某和何小亮受雇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据四的内容与被告调查的内容有所不同。两证人给原告作的证言,证明两证人与何小亮曾是同事,与被告调查的相同。两证人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写的《证明》已被被告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6日的核实报告予以确认。证据五,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陈某某当庭的证言能反映出何小亮是在给原告安装时受伤,证人对2012年12月的事记得清楚,近期的却记得不清楚。证人路某某和路雷鹏是亲属关系,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提到的制作地点是在原告的厂房,可以反映出其作证的真实性。证人田某对被告的四次调查都予以了确认,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证人证明的事实与被告调查的事实是一致的。第三人何小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第三人何小亮没有受雇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说每人每天100元。证据四,当天正好下雨,第三人何小亮给陈某某和田某打电话,两证人说下班才能见面,下班是晚上,当时没地方去,就约在了饭店,是她们自己的意愿。证据五,证人陈某某证言不真实,12月6日还在一起上班。对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那天不是证人路某某给第三人何小亮打的电话,是他开的车拉第三人何小亮去的。对证人田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田某和陈某某的证言一致,第三人何小亮当时与田某、陈某某的关系比较亲密,不可能不记得。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是长期合约,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把部分的活转包给了本案原告单位,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原告单位合作过7次,每次都有施工订单,有项目负责人管理,施工费用是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单位的。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单位是转包关系。事发当天,牛某某与其妻子回家收玉米,正好路过施工地点,进去看了看施工现场。证据五,2013年5月路雷鹏开会说何小亮受伤,证人陈某某说11月何小亮离开原告单位。证人陈某某说自己是2013年3月离开原告单位的,5月路雷鹏开会其还在原告单位,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路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路某某现在还在原告单位上班。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转包的都是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证人路某某和路雷鹏是亲属关系,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纳。对田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存在关系。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另外两位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样。三位证人证言有高度相似性,不足以采信。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对第三人何小亮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何小亮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何小亮2012年12月仍在原告单位上班。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何小亮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临时受雇,不予认可。施工时牛经理是路过进去看了一下。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对第三人何小亮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企图撇清与何小亮的关系。原告对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只能说明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原告单位以前有过业务上的合作和往来,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原告单位对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原告单位的关系。第三人何小亮对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对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可以证明这是两家公司的业务关系,不是公司和业务的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路某某和何小亮的服务单位是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对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太大联系,只能证明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将工程承包给了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小亮对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的证据无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路某某、何小亮到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按装广告标语过程中,何小亮从楼梯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4月28日何小亮以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为用人单位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送达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市人社(城)举字第2013007号举证通知书。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本单位、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田某陈某某所写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何小亮与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小亮是受雇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达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市人社(城)举字第2013007号举证通知书。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何小亮不存在劳动关系。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6日上午,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派职工何小亮、路某某到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按装一套广告标语,在使用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提供的楼梯到施工地点后,何小亮上楼梯进行安装,不幸从楼梯上摔落受伤。后送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又转入晋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3、骶骨骨折;4、右距骨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6、右骰骨骨折;7、左侧内踝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何小亮与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已形成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不服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9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是对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与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协议书》,协议约定: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将本校宣传栏、版面、标语等设计、制作、安装等校园文化氛围营造等业务承包给了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4日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分别汇款给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5000元、2700元、10000元、2590元。2012年11月23日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给山西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一7700元的收据,此收据注明“系付安装巴公图书阅览室、水晶字等”。本院认为,何小亮以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为用人单位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同事田某、陈某某的《证明》,证明何小亮是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职工,和路某某给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干活受伤。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6日对田某、陈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确认的有关规定,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小亮同事田某、陈某某的证言可认定何小亮与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已形成劳动关系。何小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称何小亮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晋市人社(城)认字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城市城区精点图文装饰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审 判 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原淑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