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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微之,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微之,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354号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344582-0。法定代表人冯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微之,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某某,男,200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周微之,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瑜,女,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与被告周微之、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周微之(同时作为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周微之、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科物业诉称:2010年4月16日,二被告购买了由重庆渝开发珊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渝北区XX大道街(镇)XX号的XX小区-XX-X幢X单元X-X号房屋。重庆渝开发珊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向二被告发出了交付通知书,告知二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接房,但二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时接房。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应产生视为接房的实际后果。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二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原告曾于2013年4月5日向二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并多次以短信和电话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982.78元(每月物业服务费307.03元,共26个月);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本金,分别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公摊电费717.28元。被告周微之、周某某辩称:开发商售房时存在欺诈行为,6号楼与7号楼之间的绿化带宣传的是公共绿化带,实际为6号楼业主的绿化带,实得的阳台面积比宣传的面积小,外墙砖有脱落情况。要求原告整改或协商解决。此外,原告在物业服务中还存在安全防范、绿化不到位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XX小区的开发商重庆渝开发珊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置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未填写,但于2009年6月12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甲方将XX小区选聘乙方实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电梯住宅(XXX):1.65元/月·平方米;低层住宅(XX):3.3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5.00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户据实分摊。物业已交付或视为交付的,自物业交付或视为交付之日起开始计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买受人缴纳。业主或非业主合法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之物业服务费及上月之公摊水电费,如逾期交纳,按以下方式处理:①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010年7月8日,原告对物业收费标准在重庆市物价局进行了备案,备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XXX1.65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XX3.35元/平方米·月。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尚未出售的物业,或因甲方原因而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甲方全额交纳;已交付或视为交付的房屋,若业主未入住(水电费表起止数均未走动),则业主按照重庆市有关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若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所有已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XX小区开展物业服务,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0年4月16日,珊瑚置业为甲方,被告周微之、周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八条约定,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的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可拒绝办理交房手续之“正当理由”是指:1.不可抗力导致乙方无法按期与甲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2.该商品房不符合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交付条件;3.甲方拒绝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或出示不齐全的;除前述正当理由外,乙方以其他任何理由和原因未按期履行接房义务的,自本合同或甲方书面交付通知(以最早的时间为准)确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已交付……与该商品房有关的财产风险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费用及任何其他杂费等)即转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于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书面通知,甲方可以选择以邮寄的方式向乙方发出交付通知,也可以选择在重庆有影响力的任一种报刊上发布统一交付通知,报刊发布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发出书面房屋交付通知,至甲方报纸发布交付通知后的第二天中午12点视为乙方已收到交付通知;第九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乙方仍未收到甲方书面交付通知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最后一日到甲方索取书面交付通知,除本合同约定可延期交付外,甲方应在当天为乙方办理交房手续,乙方未按约定到甲方索取书面交付通知或未在当天办理接房手续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4项约定,房屋交付时,乙方对已完成竣工验收的房屋在设计、质量等方面提出异议的,或认为交付的商品房需要整修的,应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但乙方不得以此拒绝接房,交房时间不顺延,并且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为房屋已交付。该合同中载明的乙方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31号附1号125。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珊瑚置业取得了该房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2011年6月20日,珊瑚置业向二被告邮寄了入伙通知书等文件,通知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至30日前往XX销售中心办理重庆XX小区-XX-X幢-X-X房屋的交付手续,邮寄的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31号附1号125。二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上述文件,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领取钥匙,亦未办理装修手续或入住。另查明,二被告购买的位于重庆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小区X幢X-X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3.3平方米。同时查明,在原告与XX小区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部分业主举示了房屋交接单、情况反映等证据,证实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公摊电费。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周微之发出了催款函,催告其交纳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及违约金。因二被告一直未交纳所欠费用,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公摊电费717.2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调节价)备案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入伙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存根、催款函及挂号信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XX小区开发商珊瑚置业与原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和XX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二被告系位于重庆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小区X幢X-X的房屋的业主,其辩称未办理该房屋的接房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与珊瑚置业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珊瑚置业也于2011年6月20日向二被告邮寄了入伙通知书,通知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至30日前往XX销售中心办理接房手续,二被告也收到了入伙通知书等文件,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通知接房义务;根据二被告与珊瑚置业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及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3、4项的约定,二被告的房屋已于2011年6月30日起视为交付,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对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应从2011年7月起按“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即614.06元/月(3.35元/月·平方米×183.3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307.03元/月的标准交纳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共计2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7982.78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开发商售房时存在欺诈行为,但二被告辩称的问题即使属实,亦属二被告与珊瑚置业因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不能成为二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正当理由,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XX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支付公摊电费717.28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微之、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82.7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微之、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吉彦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学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