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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12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辰行初字第0012号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薛正懿,男,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389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志丹,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王桂英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正懿,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因原告王桂英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25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白庙新、老村集体土地征收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王桂英诉称,为核实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原告曾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书面公开在进行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白庙新、老村)地块拆迁工作时,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201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2013025号《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为由,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为保证土地征收工作开展的公平公开公正,《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征收土地的程序第(七)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张贴公布;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可见,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依法应当向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原告申请的信息需向被告备案,被告是该信息的保存部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该信息,被告依法应当公开。但被告引用《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随意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不予公开的行为。原告认为,政府在整个土地征收工作的各个环节都是公平公正的。被告将理应公开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情况,认定为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是错误的,据此不公开该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被确认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3025《不予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单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公开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的要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该信息不存在。第一,该信息经过被告调查核实,在政府信息资料中确实不存在。第二,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张贴公布;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白庙村委会如果真正履行了备案的相关手续,也是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即国土资源北辰分局备案。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原告王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应当由被告公开。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公开告知书》是本案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其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白庙新、老村)地块拆迁工作时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2013025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以公开信息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撤销决定书》,撤销了编号为2013025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了编号为2014007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并建议其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公开。被告撤销了该《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撤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房产所在区域的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该《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建议其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公开。被告撤销该《不予公开告知书》后,原告不撤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因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25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芳芳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