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卫红、陈忠与洪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红,女,生于1976年10月2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陈鹏,系马卫红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男,生于1982年1月17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秀英,女,生于1936年9月23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陈兴生,系洪秀英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马卫红、陈忠为与被上诉人洪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卫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鹏,上诉人陈忠,被上诉人洪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生、王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洪秀英丈夫陈某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以户主名义承包了海城镇西关行政村29.8亩山地,马卫红丈夫陈某(洪秀英儿子)以户主名义承包了海城镇西关行政村22.35亩山地,陈忠父亲陈**(洪秀英儿子)以户主名义承包了海城镇西关行政村52亩山地。当时洪秀英夫妇和小儿子陈兴生一起生活,陈兴生结婚后,洪秀英丈夫将其承包的8亩川地分给陈兴生,让陈兴生分开生活。陈兴生耕种三年后外出,再没有耕种土地,该块土地分别由马卫红、陈忠耕种了大约8亩至今。2009年陈兴生回家后,要求继续耕种其土地,遭到马卫红、陈忠拒绝。现争议的土地由马卫红、陈忠耕种,属于洪秀英丈夫陈某某承包的18亩土地之中。洪秀英起诉请求:马卫红、陈忠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洪秀英对8亩土地的耕种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洪秀英、马卫红、陈忠提供的各自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说明双方与本集体组织承包土地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各自所持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马卫红、陈忠是否可以继承洪秀英丈夫陈某某以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营权。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洪秀英的丈夫陈某某、马卫红的丈夫陈某、陈忠的父亲陈**分别和本集体组织签订了承包合同,说明洪秀英家庭承包的土地与马卫红、陈忠之间承包的土地已经经本集体组织确认,双方家庭承包的土地各自占有、使用和受益,马卫红、陈忠的家庭成员不再对洪秀英丈夫陈某某承包的土地享有继承权。与洪秀英共同生活的有洪秀英的丈夫和小儿子陈兴生,应该由他们享有该土地经营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马卫红、陈忠是否妨害了洪秀英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根据文联居委会(原海城镇西关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以及马卫红、陈忠的陈述和承包合同,洪秀英家庭承包共29.8亩土地,其中一块18亩,马卫红、陈忠现在该18亩土地中约占用了8亩各自经营,在马卫红、陈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占用的土地属各自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形下,马卫红、陈忠应停止妨害,退还给洪秀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马卫红、陈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洪秀英约8亩耕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卫红、陈忠负担。马卫红、陈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洪秀英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上承包的土地亩数明显涂改过,修改后的亩数增加了8亩,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书一经涂改即应无效。文联居委会出具的调查证明,仅是通过调查得到的书面材料,并不是一份明确经营权的法律文书,而且调查证明中有关18亩土地的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所以,不能以土地经营权证和调查证明支持洪秀英的诉讼请求。马卫红、陈忠两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所有土地(含争议的土地),从1998年开始,始终由马卫红、陈忠两家耕种,若非自己承包的土地,何以耕种如此之久。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洪秀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秀英承担。被上诉人洪秀英答辩称:洪秀英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原始证据,有海原县海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村委会盖章确认,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洪秀英家庭1998年承包集体土地29.8亩的事实。洪秀英提交的文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完全能够证明洪秀英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马卫红、陈忠非法侵占,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洪秀英约8亩耕地的使用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卫红、陈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马卫红、陈忠,被上诉人洪秀英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洪秀英与陈某某(于2009年死亡)系夫妻关系。马卫红系洪秀英(陈某妻子)儿媳。陈忠(陈**儿子)系洪秀英孙儿。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洪秀英的丈夫陈某某、马卫红的丈夫陈某、陈忠的父亲陈**分别与发包方文联居委会(原海城镇西关行政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洪秀英、马卫红、陈忠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海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经发包方文联居委会实地调查核实,洪秀英家庭承包的其中一块18亩土地,与马卫红、陈忠两家的承包地相邻。经审理核实,洪秀英、马卫红、陈忠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具体亩数、四址清楚,洪秀英家庭承包的该18亩土地与马卫红、陈忠两家相邻的承包地不存在相互交叉和洪秀英的承包地包含在马卫红、陈忠两家的承包地内。马卫红、陈忠在庭审中陈述,两家实际经营的与洪秀英相邻的承包地部分有争议,争议部分土地包含在洪秀英家庭承包的18亩土地之中,马卫红、陈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洪秀英发生争议的部分土地属其第二轮家庭承包土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马卫红、陈忠侵占洪秀英部分承包地,判决马卫红、陈忠予以退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卫红、陈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卫红、陈忠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鹏 飞审判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孟佳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学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