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李某某、朱雪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个体。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雪强,无业。1999年11月22日、2009年11月14日均因吸食毒品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2010年4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眼镜),无业。2007年6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犯赌博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24日、25日晚上,分别在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光明路2号等地,纠集多人,以“押二八”的形式聚众赌博3次,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8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朱雪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24日、25日晚上,分别在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光明路2号、直塘曾湾村1组10号、直塘曾湾村16组10号,纠集多人,以“押二八”的形式聚众赌博3次,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8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在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光明路2号,纠集参赌人员10名,以“押二八”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2500元。2、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在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曾湾村1组10号,纠集参赌人员10名,以“押二八”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3、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在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曾湾村16组10号,纠集参赌人员12名,以“押二八”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600元。2014年1月26日凌晨,太仓市公安局民警在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曾湾村16组10号赌博现场抓获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收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甲、姚某某、顾某某、吴甲、王某甲、周某某、陆某某、沈某某、吴乙、王建乙、莫某某、朱某某、苏某某、陈某、陆鸣甲、李某某、郭某某、李甲、殷某某、李某乙、徐某某、陆某甲、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董甲、董某乙、陈某甲、赵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赌博工具照片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雪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雪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雪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雪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陆某某、朱雪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