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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炳烨与连云港亮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宽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烨,连云港亮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宽波,连云港连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李炳烨。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连云港亮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宽波。被告陈宽波。被告连云港连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胜芳。原告李炳烨诉被告连云港亮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典公司)、陈宽波、连云港连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烨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典公司、陈宽波、连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烨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亮典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陈宽波、连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亮典公司从2014年3月19日以后至今本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亮典公司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1250元,被告陈宽波、连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亮典公司、陈宽波、连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亮典公司向原告李炳烨借款1万元,被告陈宽波、连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同时约定保底回报为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方收取利息;借款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有担保方在合同到期次日直接履行义务,担保方向出借人履行义务后,出借人在法律上享有的一切权力自动转归为担保方所有;担保方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出借人选择按保底回报计算利息,则违约金为按逾期之日起付万分之五;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亮典公司、陈宽波、连昊公司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亮典公司向原告李炳烨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亮典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李炳烨要求被告亮典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宽波、连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选择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3%条款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50元,经审查未超出法定收费标准,因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约定,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故该部分费用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保证人在向原告给付后,对借款人亮典公司不享有追偿权。被告亮典公司、陈宽波、连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亮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炳烨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宽波、连云港连昊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陈宽波、连云港连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亮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宽波、连云港连昊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