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汪贵刚、刘翠侠与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贵刚,刘翠侠,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汪贵刚,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翠侠,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小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贵刚、刘翠侠与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贵刚及委托代理人陈莽,被告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贵刚、刘翠侠诉称:2014年1月19日21时45分,汪闯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361KM+715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朋飞驾驶的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汪闯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朋飞承担次要责任,汪闯承担主要责任。L578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定损为11376.8元。综上,要求判决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40537.19元。汪贵刚、刘翠侠举证材料及证明目的,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汪贵刚、刘翠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朋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汪闯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汪闯在事故中死亡。4、皖L×××××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系汪闯。5、企业信息表、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户口本,证明汪贵刚、刘翠侠和汪闯均长年在砀城经营家电生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皖L×××××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系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张朋飞驾驶证,证明张朋飞具有驾驶资格。8、保险单,证明皖L×××××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9、交通费发票,证明汪贵刚、刘翠侠在该次事故中支出交通费500元。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汪贵刚、刘翠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依法酌定在100元内。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汪贵刚、刘翠侠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汪贵刚、刘翠侠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汪闯系汪贵刚、刘翠侠之子,汪闯自2003年5月起一直在砀山县砀城镇居住至今,从事家电生意。2014年1月19日21时45分,汪闯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361KM+715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朋飞驾驶的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汪闯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朋飞承担次要责任,汪闯承担主要责任。张朋飞驾驶的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01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平均工资为22845元。据此,本次事故给汪贵刚、刘翠侠造成的损失,经审核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标准计算,误工费酌定为62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按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可的定损标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汪闯死亡及车辆损坏,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朋飞承担次要责任,汪闯承担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者,张朋飞系该车司机,此次事故给汪贵刚、刘翠侠造成的损失,应由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贵刚、刘翠侠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6974.5元,合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05305.5元(462280元-56974.5元),车辆损失8000元,合计413305.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3991.65元(413305.5×30%)。对汪贵刚、刘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贵刚、刘翠侠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6974.5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汪贵刚、刘翠侠下余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124104.15元(413305.5×30%)。以上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汪贵刚、刘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1元,由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汪贵刚、刘翠侠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秦 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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