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铁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孟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冬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3日生长子于某甲,2007年12月26日生次子于某乙。2008年2月22日双方在邳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自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作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初,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为达到其他目的而拒不到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这一事实无法查清,2013年6月18日,你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予离婚。至今已有7个月。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仅没有得到任何的缓解,而且原被告之间现形同陌路,此间没有任何联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抚养次子于某乙,被告抚养长子于某甲,抚养费各自理;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31日生长子于某甲,2007年12月16日生次子于某乙。2008年2月22日双方在邳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于某乙,被告抚养长子于某甲,抚养费各自理,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自2010年起婚生子于某甲、于某乙一直随被告于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2013)邳铁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3年以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再和好可能。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子及原告方的抚养能力,原告请求抚养婚生次子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于某甲(2005年12月31日生)由被告于某抚养,婚生次子于某乙(2007年12月26日生)由原告孟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