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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9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了提前过生日,于2014年2月20日17时许通过电话订好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社区的“皇朝夜色酒吧”851包房。当日21时许,陈某等陆续到了包房内,在酒吧外面时陈某给了其同乡陈某文毒品K粉让其吸食,之后陈某与陈某文、陈某旺、陈某盛等人在851包房洗手间内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陈某武、陈某武、陈某波等其他人则吸食了混入了毒品冰毒和摇头丸的奶茶。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包房内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陈某文、陈某旺、陈某欣、李某龙、陈某武、陈某波、陈某丹等十二人,涉案吸毒人员尿检结果均为氯胺酮阳性,其中陈某丹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陈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某华(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尿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张幼双(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