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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孟康、韦天当、黄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韦某甲,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韦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韦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夏某、黄某甲窜到田东县城环城路新天地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麻某停放在该处的桂F×××××大货车上的两个汽车起动型铅酸蓄电池盗走。后两人将盗得的蓄电池拿到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田东四中旁黄某丙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出售,得款460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麻某被盗的两个楼冈牌汽车起动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43元。(二)2013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再次窜到田东县城环城路新天地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麻某停放在停车场内桂A×××××油罐车上的两个汽车蓄电池盗走。后被告人夏某将盗得的汽车蓄电池拿到黄某丙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出售,得款210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麻某被盗的两个宝城牌汽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50元。(三)2O13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韦某甲窜到田东县城环城路新天地停车场内,盗走一楼办公室内的一套台式电脑。后将盗得的电脑拿到田东县平马镇芒果街韦某乙经营的佳庆电脑店出售,得款350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63元。(四)2013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窜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南路15-1号,撬开104室房门,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房内床铺上的一台昂达牌掌上电脑及一个品能牌移动电源盗走。后被告人夏某将所盗得的物品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东鑫大酒店旁钟某经营的友人通讯手机店出售,得款200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4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黄某甲、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黄某甲、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黄某甲、韦某甲均是吸毒人员。被告人夏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决定以盗窃方式筹钱,于是四处寻找盗窃的作案目标。2013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发现田东县城环城路新天地停车场的门卫看守不严,遂起盗意,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一起过来行窃。后两人将被害人麻某停放在该处的桂F×××××大货车上的两个汽车起动型铅酸蓄电池盗走,并将盗得的蓄电池出售给位于田东四中旁边的黄某丙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得款460元。第一次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夏某于次日中午,再次窜到该停车场内,将被告人麻某的桂A×××××油罐车上的两个汽车蓄电池盗走。后将盗得的汽车蓄电池拿到黄某丙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出售,得款210元。当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一起行窃,又一次来到该停车场内,将该停车场一楼办公室内的一套台式电脑盗走。后将盗得的电脑拿到田东县平马镇芒果街韦某乙经营的佳庆电脑店出售,得款350元。同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窜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南路15-1号,撬开104室房门,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房内床铺上的一台昂达牌掌上电脑及一个品能牌移动电源盗走。后将所盗得的物品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东鑫大酒店旁钟某经营的友人通讯手机店出售,得款200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楼冈牌汽车起动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43元,宝城牌汽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50元,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63元,掌上电脑及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704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160元。三被告人将以上被盗物品出售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麻某、杨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谭某、王某、韦某乙、钟某的证言;3、田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5、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10)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夏某、黄某甲、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黄某甲、韦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盗窃四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04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43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63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两起共同盗窃中,均是被告人夏某提出盗窃犯意,并具体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韦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夏某、黄某甲、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向治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