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与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张胜,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委托代理人白兵,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诉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魏磊磊,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兵、李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3年1月10日19时许,延安市公交公司司机安虎虎驾驶陕J35X**号28路公交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宝塔区东二十里铺金鹏程驾校时,与艾伟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艾伟军、张胜(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被送往延安宝塔山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皮肤撕脱伤、头皮下异物。2013年3月6日,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安虎虎、艾伟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胜无责任。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医学鉴定评定张胜构成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交警队多次协调,被告拒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10455.1元、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2140元(107元/天×20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人×9天×1人)、交通住宿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91432元(9级伤残)、鉴定费15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50%,共计5757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张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宝塔区姚店镇朝阳社区长期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待遇。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安虎虎系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公交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住院9天所产生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82元的50%,应当按照原告工资收入水平支付原告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公司承担合法的赔偿项目。被告公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宝塔山医院诊断证明病史摘要外科情况不一致,鉴定不是按照住院病案中导致受伤的部位进行,而是采用现场查体方式,鉴定设备是钢直尺,用钢尺无法测量不规则的受伤部位。对左睑部的后续治疗费有争议,残疾赔偿鉴定标准是面部评定标准,与受伤部位无关。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同一张居住证明上出具两个单位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真实、有效,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是原告治疗过程的真实反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9时许,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安虎虎驾驶陕J35X**号公交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宝塔区东二十里铺金鹏程驾校时,与艾伟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艾伟军、张胜(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艾伟军被撞成植物人。原告张胜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皮肤撕脱伤、关皮下异物。2013年3月6日,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安虎虎、艾伟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胜无责任。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医学鉴定评定张胜构成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以确定原告张胜的损失有:医疗费10455.1元,误工费1200元(60元/天×20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582元,共计116899.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艾伟军和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安虎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安虎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张胜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胜放弃对另一侵权人艾伟军的起诉,故被告公交公司只对原告损失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其请求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胜损失的50%即56038.55元。二、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582元。三、驳回原告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张胜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斌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