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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法定代表人孙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卫星。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公司”)诉被告陈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卫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柳蓓菁任审判长,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384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8月底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本人陈卫星结欠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砼款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正(小写¥13840元),2012年8月底予以付清。但之后,被告陈卫星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卫星向原告新天地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了结欠货款的事实。现被告陈卫星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新天地公司要求被告陈卫星立即支付货款1384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40元。案件受理费14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8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延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