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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学胜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学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终字第001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学胜,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桐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学胜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学胜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学胜的同居女友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湖北同乡,因刘某某的关系,黄学胜与王某亦相互认识。王某因自己在定远县生活不如意遂与黄学胜联系,请求黄学胜帮助其找份工作,黄学胜予以承诺,后双方通过手机信息相互联系。2013年10月4日王某包乘王某某出租车从安徽省定远县到达桐城市,当晚11时许王某到达桐城高速路口,因黄学胜在湖北省大冶市,经电话联系,黄学胜安排余某某从高速路口接了王某,并为王某垫付了800元包车费付给王某某,又安排王某住在附近的一家“水上酒楼”旅馆。5日下午黄学胜从湖北省大冶市回桐城市,晚上8时许黄学胜和王某回到黄学胜家中休息。黄学胜安排王某住在二楼自己房间的隔壁卧室。王某休息后,被告人黄学胜以聊天为由与王某坐在一起,后对王某动手动脚,并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凌晨1时许,黄学胜欲再次进入王某的房间,并从楼下拿来苹果等食物送给王某,王某用力抵住房门拒绝黄学胜入内,黄学胜用力推开王某的房门,提出要求与王某再次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按住王某,王某遂用手推、掐黄学胜左臂和脖子,不得已黄学胜才离开王某房间。6日上午黄学胜带着王某到了街上为王某购置了价值50元的一双鞋,并为其充值手机话费30元。后王某提出要回定远县,黄学胜要求王某支付自己为其开支的1000元。6日下午3时许王某与王某某联系要求王某某到桐城市接自己回定远县,黄学胜在电话中要求司机代为支付费用1000元,王某某经与王某丈夫联系后同意到桐城接王某,后王某某担心被黄学胜扣留索要之前的出租车费用,遂向桐城市公安局报警,在王某某的带领下桐城市公安局民警来到王某某与王某和黄学胜约定的地点。民警遂将黄学胜和王某带至桐城市大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和询问,王某陈述自己被强奸的事实,黄学胜亦如实供述强奸王某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学胜供述及当庭辩解证实:自己与王某认识的经过,王某与自己的关系,第一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时被害人王某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二次与王某接触时,王某的态度及其反抗行为,自己在王某拒绝后回房间的犯罪事实经过。同时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过程。2、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前后自己与黄学胜联系的原因及自己到黄学胜家里居住的情况,以及黄学胜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时自己的主观心理。其陈述证实: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前,自己用手推、掐黄学胜不是很用力,认为与黄学胜不认识,没有必要结为仇人,另外黄学胜还要为自己找工作,找婆家,所以没有再反抗。第二次黄学胜拿了一点吃的东西,之后又跑到自己的床上不走了,抱着自己,揉捏其胸部,要求发生性关系,王某使劲地用手在黄学胜的胳膊、脖子上掐,闹了一会儿黄学胜就走了。同时陈述了10月6日黄学胜为自己购置的物品和开支的事实,当自己提出要回家时,黄学胜要求王某偿还他路费及开支1000元。自己与丈夫及出租车司机联系接其回定远县,出租车司机害怕黄学胜乱来,遂报案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证实自己10月4日晚上送王某到桐城市的经过,10月6日下午接王某的电话,听见有一个男人在电话中说让他带1000元到桐城,自己担心因车费纠纷被人扣留,所以在10月6日晚到桐城市接王某时,自己向桐城市公安局报警的事实。4、书证:(1)被告人黄学胜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主体资格及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起因及侦破经过。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从诸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学胜。(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发生地点及其周围的状况。(3)黄学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三张证实:黄学胜的左上臂多处被掐伤,皮下有瘀斑。此伤情与被告人黄学胜供述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佐证黄学胜违背被害人王某的意志,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行为,受到王某反抗留下痕迹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学胜与其女友刘某某的同乡即被害人王某相互认识,黄学胜利用为王某介绍工作,并在其家中歇息之机,采用用手按住王某,使其不能反抗的手段,违背王某意志,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双方的第一次性行为因黄学胜是否违背王某的意志不明显,黄学胜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可以对黄学胜的第一次行为不按强奸罪论处的意见,符合法庭查明的事实,该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黄学胜属于主动中止犯罪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学胜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王某的反抗致强奸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学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黄学胜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强奸未遂不当,应属于犯罪中止。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害人一直没有报案,第二天还与上诉人一起上街买东西,其行为证明被害人对上诉人是谅解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学胜的同居女友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湖北同乡,因刘某某的关系,黄学胜与王某在二年前相识。王某因自己在定远县生活不如意遂与黄学胜联系,请求黄学胜帮助其找份工作,黄学胜予以承诺,后双方通过手机信息相互联系。2013年10月4日王某包乘王某某出租车从安徽省定远县来到桐城市,当晚11时许王某到达桐城高速路口,因黄学胜在湖北省大冶市,经电话联系,黄学胜安排余某某从高速路口接了王某,并为王某垫付了800元包车费付给王某某,又安排王某住在附近的一家“水上酒楼”旅馆。5日下午黄学胜从湖北省大冶市回桐城市,晚上8时许黄学胜和王某回到黄学胜家中休息。黄学胜安排王某住在二楼自己房间的隔壁卧室。王某休息后,被告人黄学胜以聊天为由与王某坐在一起,后对王某动手动脚,并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凌晨1时许,黄学胜欲再次进入王某的房间,并从楼下拿来苹果等食物送给王某,王某用力抵住房门拒绝黄学胜入内,黄学胜用力推开王某的房门,提出要求与王某再次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按住王某,王某遂用手推、掐黄学胜左臂和脖子,不得已黄学胜才离开王某房间。6日上午黄学胜带着王某到了街上为王某购置了价值50元的一双鞋,并为其充值手机话费30元。后王某提出要回定远县,黄学胜要求王某支付自己为其开支的1000元。6日下午3时许王某与王某某联系要求王某某到桐城市接自己回定远县,黄学胜在电话中要求司机代为支付费用1000元,王某某经与王某丈夫联系后同意到桐城接王某,后王某某担心被黄学胜扣留索要之前的出租车费用,遂向桐城市公安局报警,在王某某的带领下桐城市公安局民警来到王某某与王某和黄学胜约定的地点。民警遂将黄学胜和王某带至桐城市大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和询问,王某陈述自己被强奸的事实,黄学胜亦如实供述强奸王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学胜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学胜与被害人王某相互认识,黄学胜利用为王某介绍工作,并在其家中歇息之机,采取用手按住王某,违背王某意志,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黄学胜在实施强奸过程中,由于王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上诉人黄学胜认为其是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黄学胜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王某陈述其被上诉人黄学胜强奸在前,而上诉人黄学胜供述其欲强奸王某在后,属公安机关已掌握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黄学胜认为其是初犯、偶犯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依法对其规范量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风审 判 员  钱丹青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