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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保华与李目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华,李目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周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告李目红(曾用名李晓宏),农民。原告周保华诉被告李目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华诉称,2012年1月被告承建金乡县盛世王朝装修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钢材。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4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目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被告承建金乡县盛世王朝装修工程时,双方口头约定买卖钢材合同,货到付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总价款12万元,被告偿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保华钢材款共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整),李晓宏、2012年1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钢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钢材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4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保华货款24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