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执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任保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保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1294号罪犯任保雄,男,汉族,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曲中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保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任保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0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1月17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4年5月20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任保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4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