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运桂与陈望秋、钱振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桂,陈望秋,钱振祥
案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9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运桂,、连云港市贵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月21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苗某某,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望秋。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月24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振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钱振祥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18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钱振祥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5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运桂及其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陈望秋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钱振祥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马运桂注册成立连云港兴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并于2011年3月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1年5月,被告人马运桂又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的方式成立连云港贵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发公司”)。后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为获取开票利益,遂商定由被告人陈望秋负责从中联系开票业务,并向受票单位收取票面金额5%—6.5%不等的开票手续费。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兴发公司、贵发公司和江阴、张家港等地多家公司企业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多次以上述两个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6份,税额累计8,946589.94元。其中陈望秋介绍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10份,税额累计7,938,350.48元。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钱振祥经被告人陈望秋介绍,以支付其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马运桂以兴发和贵发公司的名义为张家港市振大制衣有限公司虚开棉纱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648,686.1元。被告人钱振祥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振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钱振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运桂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国家税款没有损失,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马运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运桂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被告人马运桂的公司有部分实际经营行为,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望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望秋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中国家税款损失大部分已经挽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望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振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振祥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钱振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补交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3.被告人钱振祥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马运桂注册成立连云港兴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并于2011年3月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1年5月,被告人马运桂又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的方式成立连云港贵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发公司”)。后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为获取开票利益,遂商定由被告人陈望秋负责从中联系开票业务,并向受票单位收取票面金额5%—6.5%不等的开票手续费。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兴发公司、贵发公司和江阴、张家港等地多家公司企业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多次以上述两个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6份,税额累计8,946589.94元。其中陈望秋介绍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10份,税额累计7,938,350.48元。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钱振祥经被告人陈望秋介绍,以支付其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马运桂以兴发和贵发公司的名义为张家港市振大制衣有限公司虚开棉纱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648,686.1元。被告人钱振祥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昌隆制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335,643.09元。江阴市昌隆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3.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宏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427,276.41元。江阴市宏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4.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文林锡北针织厂(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66,666.15元。江阴市文林锡北针织厂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5.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环球服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065,145.93元。江阴市环球服装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6.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旺盛制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以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44,370.59元。江阴市旺盛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7.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贝顺新面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32,945.81元。江阴市贝顺新面料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8.2012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豪林制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73,341.88元。江阴市豪林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9.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鑫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68,832.47元。江阴市鑫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0.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栋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以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47,478.62元。江阴市栋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1.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罗某(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其虚开受票单位为江阴宏益制衣有限公司的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50,863.23元。罗某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已通过江阴宏益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2.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伟鑫制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3,709.4元。江阴市伟鑫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3.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东源服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先后以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发票1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64333.33元。江阴市东源服装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4.2011年3月,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万宏保暖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陈望秋介绍,以兴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7384.1元。江阴市万宏保暖服饰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5.2011年12月,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扬帆针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以兴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12,423.08元。江阴市扬帆针织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6.2012年9月,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晓燕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贵发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46,350.43元。江阴市晓燕服饰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7.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邦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以兴发和贵发公司的名义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516,640.18元。江阴市邦琳针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8.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马运桂在和江阴市嘉广针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阴市新秀针织品厂)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望秋介绍,以贵发公司的名义虚开棉纱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100,285.47元。该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马运桂银行存款人民币281217.22元,冻结了兴发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3×××56.73元,冻结了贵发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16×××04.16元,扣押被告人钱振祥人民币7100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钱振祥主动向本院缴纳人民币938686.1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振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振祥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钱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运桂的供述,证明2011年初,他成立了连云港兴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股东就他一个人。兴发公司的代帐会计是胡某甲,兴发公司的棉花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由胡某甲按他的要求来开。到了2011年5月,他又成立了连云港贵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他是股东,周某某是法定代表人,他是拿着周某甲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贵发公司登记,贵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鉴章交给胡某甲,由胡某甲负责代帐,并按他的要求开具贵发公司的棉花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的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对外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公司比较多,他记不住了,凡是从外地公司直接打款到兴发或贵发公司的帐上,之后他又将货款转账出来到他的农行卡上,之后又把货款汇到陈望秋的农行卡上的,这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兴发或贵发公司虚开的,兴发或贵发公司与这些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这些企业都是先由陈望秋将开票信息传真给他,他又按陈望秋的要求,让代帐的会计公司开票给这些企业。他靠虚开增值税发票挣了有100多万元,除去交给税务局的税收和他平时自用的,剩下的钱全在他的银行卡里和兴发和贵发公司账上,有20多万元。今年10月24号或25号从外地企业汇到兴发公司账户的23万余元,是陈望秋安排企业打过来要求虚开发票过帐的货款,他连企业名字都不知道,这个钱是陈望秋的。(2)被告人陈望秋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年底到2011年年初的时候,她在经营江阴腾龙公司的时候,认识了马运桂,后来马运桂跟她讲他在连云港的公司可以开纱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叫她介绍一些需要开票的企业,当时跟她说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收取5个点的开票费。在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她就开始联系江阴本地的一些纺织、服装类企业从马运桂的兴发和贵发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的,她向他们收取5—6.5个点左右的开票费用,她在中间介绍,就是赚取开票费上的一点差价。需要开票企业会把企业的开票资料给她,她把这些资料及需要开票的金额传真给马运桂,再按照企业需要开多少票,她就拿相应金额的现金给企业,企业再将她给的钱从企业的账上汇到连云港贵发或兴发公司上,马运桂再把这些钱再汇给她卡上,走账的钱有的是马运桂的,也有的是她本人垫付的。票开好之后马运桂就会把发票寄给她,她收到发票后就会把发票给那些购票企业。她给江阴的很多企业介绍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得有江阴环球、昌隆、文林锡北、旺盛等,还有些单位记不得了。这些企业都是她联系的,有时她会让她老公朱某某送票,并收取开票费用,是以现金方式收取的。(3)被告人钱振祥的供述,证明他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陈望秋,知道她在江阴市有织布厂,陈望秋曾经对他说,她的织布厂不是一般纳税人,所以不能用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所以有一些多余的增值税发票用不了,想卖给他,他的公司刚好缺一些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所以他就同意了。他从陈望秋手里拿票的费用是票面额的6%—6.5%,他从陈望秋手里购得多少票记不清了,公安机关出示给他看的增值税发票都是从陈望秋处购买的。他与连云港兴发公司或贵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每次购买增值税发票,陈望秋就会从她的银行卡里将开票额的钱打到他的银行卡里,他再按陈望秋的要求将钱电汇到兴发公司或贵发公司的账上。之后陈望秋就会将发票送给他。张家港振大公司收到的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了。并证明他的公司进的面纱都是从浙江一个棉纱批发城购买的,这个批发棉纱的地方是不能开增值税发票的,因此他就从陈望秋处购买了一些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4)证人胡某甲(连云港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代帐会计)的书面证言,证明她为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代帐,她的工作一是根据马运桂提供给她的收购码单开具棉花收购发票给马运桂;二是根据马运桂提供的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马运桂。三是为马运桂的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办理报税手续及税控IC卡等;四是为兴发公司和贵发公司做账,现金账,银行帐,往来账,均为电子账目,装订记账凭证。(5)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马运桂每个月到他的打印店里大约三、四次,每次都先是有一个女的打电话来叫她接收一个传真信号,然后就发传真过来说一会有人来拿。过了一会就有人来拿。传真上面内容有很多条,内容大体是纺织公司名字,上面还有税号等一些数字。(6)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月,马运桂成立连云港兴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5月,马运桂办理公司变更,将连云港市德旭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贵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是马运桂一个人办理的,资料上写了周某甲和马运桂两人的名字,但都是马运桂一个人办理的;2012年9月,马运桂来找她,将贵发公司更名为连云港景灏珀贸易有限公司。马运桂直接当她面签了周某甲的名字,由原来的棉花、棉纱变更为钢材,水泥销售了。(7)证人周某甲(灌云县同兴镇大新庄支部书记)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们村就一个人叫周某甲,是他堂哥,今年60岁,是个哑巴,没有结婚,没出过门,更没开过公司。(8)证人周某乙、孙某甲(被告人马运桂的亲家)的书面证言,证明周某甲是周某乙的亲大哥,是个哑巴、痴子。身份证现在在马运桂那里,去年3、4月份,马运桂到他们家,让他们把周某甲的身份证借给他用用,说要开公司用,是收棉花的,并说用痴子的身份证开公司能免税,他们就把周某甲的身份证给了他,后来身份证被他们要回来了。去年,周某甲要办低保,又重新办了一张身份证,后办的这张身份证又被马运桂拿去开公司了,也没有还给他们。(9)证人钱某、朱某、包某某、包某甲、王某、包某乙、吉某、潘某甲、罗某、顾某、颜某甲、赵某、张某、黄某、费某、陆某甲、沈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们通过陈望秋等人介绍从连云港兴发公司或贵发公司以票面额6.5%左右的价格购买增值税发票,他们的公司与连云港兴发公司或贵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货物交易,他们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被他们用于抵扣税款了。(10)证人潘某乙、周某乙、孙某甲、颜某乙、孙某乙、吕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们从来没有卖过棉花给马运桂,马运桂登记的从他们手里购买过棉花的记录都是编造的。(11)证人陆某乙(江阴市盈丽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大约在2012年10月份,陈望秋打电话给他问要不要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好他那个时间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发票,他们约定开的发票一共是23.2万元,陈望秋打了23.2万元减去6%的开票费的钱到他的个人账户上,然后他把钱转到盈丽公司的账户上,他加上开票费的6%,一共23.2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网银汇到连云港兴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12)书证:A.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钱振祥的到案情况及本案当事人的户籍情况。B.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购买增值税发票企业负责人对介绍人陈望秋等人的辨认情况及李某对马运桂的辨认情况。C.张家港市振大制衣有限公司、江阴市昌隆制衣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发票联复印件及江阴市、张家港市税务机关出具的已抵扣证明,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购买增值税发票企业购买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及涉税金额,并证明上述企业已将购买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D.连云港市兴发公司及贵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相关证据,证明连云港市兴发公司及贵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一般纳税人资格。E.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开票资金流向图、银行账户明细、资金流向银行明细,证明二被告人开票资金流向,银行资金流向。F.连云港市兴发公司、贵发公司棉花收购发票及入库单,证明马运桂伪造收购棉花入库单,用以抵扣虚开增值税发票应缴税款情况。G.连云港市国税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运桂经营的连云港市兴发公司、贵发公司在2011、2012年缴纳税款情况。H.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被告人钱振祥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I.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冻结存款通知等,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被告人马运桂、钱振祥银行账户及现金情况。关于被告人马运桂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并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必然构成要件,且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被告人马运桂控制的兴发公司、贵发公司在成立后,均主要从事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期间只有很小一部分的棉花收购经营活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望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望秋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陈望秋在与被告人马运桂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为了获取开票利益,积极介绍、联系购票单位,并为购票单位最终能够从马运桂处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重要帮助,因此,不宜认定其为从犯。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振祥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振祥经被告人陈望秋介绍,在与被告人马运桂的兴发、贵发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马运桂以兴发和贵发公司的名义为张家港市振大制衣有限公司虚开棉纱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违反法律规定,在与被告人钱振祥等人无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为钱振祥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振祥通过被告人陈望秋、马运桂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且全部被用于抵扣税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振祥构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罪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了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振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振祥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振祥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还了全部应缴税款,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钱振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运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望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钱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马运桂、陈望秋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钱振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的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东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