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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郭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系郭某戊(已故)之妻。被告:郭某甲,农民,系郭某戊长。被告:郭某乙,农民,系郭某戊次。被告:郭某丙,农民,系郭某戊长子。被告:郭某丁,农民,系郭某戊三。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在梅、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被告亲属郭某戊因工资结算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被告亲属郭某戊因病于2013年突然去世。原告持条据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其持条据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不属实,之前我在我母亲那里只看见过冯某家属一次,还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我们对这些事情还不了解。被告陈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某戊生前与原告冯某均从事土木建筑工作,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2日,经结算,郭某戊欠冯某工资款45000元。当天郭某戊给冯某出据一张欠条,欠条载明“2012、2、2结算下欠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此据郭某戊2012、2、2”。2013年农历二月初八郭某戊不幸病故,其遗产由被告陈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之后原告冯某找郭某戊之妻陈某追要欠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登记档案、户籍档案、房产和土地登记档案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郭某戊因病去世后,其继承人陈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了郭某戊的遗产,对郭某戊生前的债务应负有清偿责任。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陈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某现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陈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