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结婚。生育儿子冯某甲(4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暴力让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底原告即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原告2012年2月称回娘家走亲戚,离家后便音讯全无,直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才发现原告与一男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儿,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抛弃了儿子,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感情深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应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长期寻找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冯某甲于2010年7月3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与一男子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冯某甲由于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综合双方经济能力,原告依法应酌情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冯某某抚养费10000元;原告郭某某对儿子冯某甲有探视权,被告冯某某应当予以协助;三、原告郭某某赔偿被告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