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民申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童启红与诸暨市农业科技实验基地、陈增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启红,诸暨市农业科技实验基地,陈增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启红。委托代理人:沈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农业科技实验基地。法定代表人:傅金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增灿。再审申请人童启红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农业科技实验基地(简称实验基地)、陈增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启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大苗死亡数为343株,小苗死亡数为555株,按照确定存活率85%,应扣除大苗51株,小苗83株,按照大苗15元/株,小苗5元/株的价格,计算价款损失为6740元,一、二审认定为5150元,系计算错误。2.被申请人自认美人指葡萄每亩净利润为21500/亩左右,而二审认定为12000元,进而以此为基数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系裁判不当。3.二审对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800株苗木导致童启红10亩土地空置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童启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苗木的赔偿价款。童启红在申请再审阶段,对收到大苗750株、小苗1450株,死亡大苗343株、死亡小苗555株,苗木存活率的质量标准确定为85%不持异议。据此可以推算出,大、小苗的死亡数可控制在112(750×15%)株和218(1450×15%)株,故计算死亡苗木的赔偿价款,应扣除该部分合理范围内的死亡数量进行计算,一、二审计算方式得当。童启红认为应分别扣除大、小苗51株和83株,系以死亡苗数为基数计算合理范围内的死亡株数,该计算方式错误,其就死亡苗木赔偿价款所提之主张,难以支持。(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首先,关于死亡苗木的可得利益损失。童启红主张美人指葡萄的每亩净利润约为25000元左右,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陈述、本案实际情况、种植成本及市场因素,酌情确定每亩净利润为1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死亡苗木的可得利益损失,较为合理,并无不当。童启红提出,傅金松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每亩净利润为25000元,构成自认,二审应予认定。但经审查该谈话笔录,傅金松并未明确认可该利润值。故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其次,关于土地空置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虽然,双方约定,实验基地为童启红提供3000株小苗,但履行过程中,由于小苗数量不够,实际供应了小苗1450株、大苗750株,共计2200株苗木。由于大苗单价是小苗的3倍,故从苗木整体价值来看,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3000株小苗的价值。而童启红对大苗予以接收,目前亦无证据显示童启红曾要求实验基地继续履行合同,一定程度上表明,双方已协商变更了履行方式。再则,即使实验基地存在未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由于童启红对苗木数量不足属于明知,其完全可在最佳种植时间内另行购买苗木、作物进行补救,而其无正当理由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土地空置,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实验基地赔偿该部分可得利益,实难支持。(三)关于新证据。童启红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相关种植户的证明及傅金松在二审判决后的书面陈述,欲证明每亩净利润高于二审确定的12000元。然前述证明材料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至于傅金松的书面陈述,并非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故不构成自认,该证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童启红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启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