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721号罪犯何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1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5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何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三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