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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之善与龚彦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之善,龚彦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金之善,男,汉族。被告:龚彦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之善与被告龚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之善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之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之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之善负担。审判员  马国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